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蔡孟 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累犯應更正如下論罪科刑欄㈡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性粗工,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廖康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被告蔡孟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14日10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廖康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7月6日18時許,蔡孟原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與東門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機車及鑰匙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康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1份。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7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德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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