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竹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竹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捌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田竹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因缺錢花用,為賺取轉手價差,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SayHi交友通訊軟體,以暱稱「不懂愛的人」尋找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其發現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喬裝成買家、暱稱「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 陳威祺 、 黃文凱 似有購買意願,遂主動與無購買真意之員警陳威祺、黃文凱傳送:「有需要嗎?」等語之訊息,意指是否有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傳送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號予陳威祺、黃文凱以供聯絡,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Devi
lTian」與陳威祺、黃文凱議定以重量4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相約於翌日(7日)18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京品城交易。嗣警方如期抵達該處,田竹民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威祺、黃文凱聯絡,改約到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交易,再於同日(7日)21時10分許,雙方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後,田竹民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5467公克,淨重3.2857公克)交予陳威祺、黃文凱,陳威祺、黃文凱亦將1萬4,000元現金交予田竹民後,陳威祺、黃文凱與現場埋伏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田竹民,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田竹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田竹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7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71頁、第157-158頁),且有警方偵辦毒品案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2頁)、警員黃文凱109年1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卷第25頁)、桃園市○○○○○○鎮○○○○○○○○○○○○○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34頁)、現場查獲照片、SayHi交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5-3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可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會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已非輕微,而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販賣之價格、數量尚非甚鉅,且犯行僅止於未遂,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長期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目前經由人力派遣從事物流夜班理貨人員、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3.5467公克,淨重3.285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2834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安字第48號),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所有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294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