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中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如期清償利息」補充為「黃 文裕 並如期清償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等行為方法,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 立紘 、邱 丞佑江鑫 榮及綽號「 小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電纜維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卷第43頁);其犯行對被害人 黃文 裕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共犯 張立紘 共同賠償被害人6萬元(見110年度緩字第387號卷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查訪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郭瀚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立紘基於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 黃文裕 急需借錢以清償賭債之際,於民國109年1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星光大道KTV處,貸予黃文裕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2000元之利息,如期清償利息,直至109年4、5月間已無力清償。另 邱丞 佑亦基於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黃文裕急需借錢以清償賭債之際,於109年1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酒吧,經江 鑫榮 之介紹,借款10萬元予黃文裕,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每萬元收取2000元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利息。其後黃文裕依約給付109年2月及3月利息予 邱丞佑 後己無力清償本息。邱丞佑因黃文裕未按期償還本金利息且避不見面,乃與 江鑫榮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鑫榮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文裕取得聯絡,並佯囑黃文裕聯繫邱丞佑以商談借款清償事宜,黃文裕乃與邱丞佑相約於同日17、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聚北海道昆布鍋)旁停車場見面。黃文裕依約駕車抵達該停車場時,邱丞佑與綽號小泳之人隨即進入黃文裕所駕車輛,先則要求黃文裕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出,初為黃文裕所拒,邱丞佑則佯稱僅為觀看黃文裕有無積欠他人債務,致黃文裕不疑有他而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邱丞佑,邱丞佑取得黃文裕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即行關機並自行保管以避免黃文裕對外聯絡,其後再指示黃文裕依其指定之路線行駛而行駛至竹南鎮大埔二街竹南科學園區第二停車場,途中邱丞佑尚通知江鑫榮前往與之會合。黃文裕抵達該停車場後,邱丞佑即命黃文裕下車,邱丞佑、江鑫榮及綽號小泳之男子即將黃文裕包圍,以防止黃文裕逃離,復向黃文裕催討借款,黃文裕則請求給予緩一點時間,邱丞佑聞言隨即與綽號小泳之男子共同毆打黃文裕,致黃文裕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江鑫榮則在旁把風。邱丞佑與綽號小泳之人經江鑫榮提醒有路人觀看,邱丞佑乃再命黃文裕乘坐江鑫榮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由江鑫榮駕車搭載黃文裕、邱丞佑及綽號小 泳者 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八街某公墓處,抵達該公墓後邱丞佑再向黃文裕催討欠款並促黃文裕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經黃文裕請求再給予時間暫緩清償,邱丞佑隨即出言以「把你埋掉之後有很多時間想怎麼還錢」「不還錢的話就直接把你打死」等以加害黃文裕生命之事恐嚇黃文裕,致黃文裕心生畏懼;邱丞佑再要求黃文裕向親友借錢,再經黃文裕電話聯絡未果,邱丞佑及綽號小泳之男子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再毆打黃文裕,致黃文裕受有左眉撕傷之傷害。其後,邱丞佑再促黃文裕聯絡家人以籌款。江鑫榮則另通知張立紘稱其已尋獲黃文裕並告知其等所在位置。張立紘受通知後則商請郭瀚中駕車至該公墓處,且為向黃文裕催討積欠之本息而與郭瀚中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張立紘先則踹擊黃文裕之腹部,張立紘再與江鑫榮、邱丞佑等共同要求黃文裕持續與家人聯絡籌款事宜,其間郭瀚中離開至便利商店購物,郭瀚中因見員警巡邏車乃通知張立紘,致張立紘誤以黃文裕於電話中暗示其家人報警,乃再將黃文裕持用之行動電話拿走不讓黃文裕對外聯絡;復因路旁有行人往來,張立紘、郭瀚中及邱丞佑、江鑫榮及綽號小泳等人再商議折返苗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後,由江鑫榮駕車搭載黃文裕、邱丞佑及綽號小泳;郭瀚中駕車搭載張立紘折返苗栗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再要求黃文裕與其父親黃 國忠 聯絡且須以擴音之方式對話,以確認黃文裕與 黃國忠 之對話內容,嗣因黃國忠僅籌措有5萬元與邱丞佑、江鑫榮及張立紘等要求黃文裕須清償之66萬元相去甚遠,因而無法與邱丞佑、江鑫榮及張立紘等達成協議,並因回撥予黃文裕,黃文裕則因故未能接聽,黃國忠乃轉而直接與張立紘電話聯絡,並向張立紘表明僅能籌措5萬元,經張立紘與江鑫榮協調後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當面洽談清償事宜。議畢,江鑫榮、郭瀚中則均自行駕車(渠等返回頭份市○○路00號旁停車場,由黃文裕再與黃國忠聯絡期間,邱丞佑及綽號 小泳者 相繼先行離去),張立紘則搭乘黃文裕所駕車輛前往竹南鎮開元路412號統一便利超商。張立紘、江鑫榮、郭瀚中及黃文裕抵達該便利商店時,旋為已接獲黃國忠報案而到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於郭瀚中所駕車輛中扣得黃文裕簽發予張立紘之本票3紙、欠款條、借據各1張等始未得逞(張立紘、江鑫榮及邱丞佑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本署檢察官命郭瀚中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詐欺案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郭瀚中於本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該案同案被告江鑫榮、張立紘及本署109年度軍偵第45號之被告邱丞佑供承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有,亦核與被害人黃文裕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向另案被告張立紘借款而簽發之本票3紙、借據及欠款條各1張扣案可佐。另被害人係藉由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前述帳戶以匯款之方式向另案被告張立紘支付利息或逕將應支付予另案被告 邱承佑 之利息存入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任由另案被告邱丞佑提領,此亦有被害人前述2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郭瀚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郭瀚中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郭瀚中與另案被告張立紘;及另案被告邱丞佑、江鑫榮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泳分別為向被害人黃文裕追索積欠之借款本息,除另案被告邱丞佑及小泳共同毆打被害人;及另案被告張立紘腳踹被害人外,尚取走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讓被害人無法自由與他人聯絡及除另案被告邱丞佑最初誘使被害人於頭份市○○路00號旁停車場見時,係與綽號小泳共同搭乘被害人所駕車輛,惟亦喝令被害人依渠等指示行進,其後由竹南科學園區第二停車場轉往竹南大埔地區之公墓,之後再轉往頭份市○○路00號旁停車場等地,均係藉前已毆打、恐嚇被害人並藉人數上之優勢而排除由被害人自行駕車;其後與被害人父親黃國忠相約於竹南鎮開元路412號統一超商見面洽談時,亦係由另案被告張立紘搭乘被害人所駕車輛,是觀整體過程,被害人顯已處於被告郭瀚中及另案被告邱丞佑、江鑫榮、張立紘及綽號小泳者之監控下。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
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是核被告郭瀚中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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