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徐嘉祥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4、5095、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以用戶名稱「林芯兒」之身分,刊登「賣(玫瑰emoji)」、「需要花的私我,剩下不多,有疑慮問題太多的勿擾」之訊息,以暗示販賣毒品。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及科技犯罪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發現上開訊息,遂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取得聯繫,甲○○即以Telegram與乙○○(顯示名稱「歪歪機雞」;使用者名稱:@hsu00000000)聯絡,並由乙○○於110年7月25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607號房車庫內,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由乙○○、甲○○各出資8萬元、1萬元),向 李玠融 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公克,復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Telegram與甲○○聯絡,於翌(2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開車庫內,將上開大麻1包交由甲○○另行分裝為11包、大麻種子1包,又由甲○○於110年7月27日凌晨0時13分許,以Telegram顯示名稱「 黃師虎 」(使用者名稱:@dz9453)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嗣甲○○乃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 賴柏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依約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前,擬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大麻11包(總毛重115.09公克,驗前總淨重99.24公克,驗餘總淨重99.15公克)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於甲○○下車準備與員警交易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2頁),且迄至言論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標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
8至20、89至90、208至211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9至90
、208至211頁)‧被告甲○○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偵4594警卷第8至23
頁,偵4594卷第31至36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偵5211警卷第13至43頁,偵509
5卷第11至16頁)‧證人賴柏任之警詢、偵訊筆錄(偵4594警卷第180至189頁,
偵4594卷第25至26頁)‧偵查佐偵查報告暨其附件、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11至22、2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乙○○(偵4594警卷第103至
10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甲○○、李玠融(偵5211警
卷第45至61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594警卷
第111至117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
211警卷第105至111頁)‧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偵4594警卷第12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
008220號鑑定書(偵4594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70
號鑑驗書(偵4594卷第93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影本(偵5211警卷第10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94警卷第151頁,偵5211警卷第227
至2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211警卷第22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594警卷
第145、269頁,偵5211警卷第217頁)‧被告甲○○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帳號資料翻拍照片(
偵4594警卷第25至33、57至101頁)‧Facebook公開社團留言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偵4594警卷第35至45頁)‧證人賴柏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94警卷第47至49頁
)‧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查獲照片(偵4594警卷第123至135
、153至159頁,偵4594卷第55至69頁,偵5211警卷第115、129至131頁)‧台中綜活儲存款明細、逢甲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翻拍照片(
偵4594警卷第55頁,偵5211警卷第63頁)‧車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211警卷第133至1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
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
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等共同出資,以9萬元向「轉轉」購買大麻100公克,以20萬元賣給員警;若交易完成,可從中賺取約11萬元之價差等語(偵4594警卷第16頁,偵5211警卷第29至31頁,偵5095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⒉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大麻11包,均係基於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且甲○○於前揭時、地,依約攜帶上開大麻11包前往交付,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辦案而佯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⒊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法律上之減輕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被告甲○○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大麻是要販賣使用,係伊與乙○○所有;是伊與乙○○共同出資,由乙○○向綽號「轉轉」之人所購買的等語(偵4594警卷第15至17頁,偵4594卷第32至36頁),並經檢警機關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共同正犯乙○○,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辦犯嫌李玠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查獲照片在卷 可佐 (他卷第27頁,偵5211警卷第10
3、117至121、129至13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共同正犯乙○○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乙○○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伊與「 阿毛 」(按即甲○○)合資向「轉轉」購買大麻;由伊詢問「轉轉」有無購買大麻的門路,並將價金匯款給「轉轉」,「轉轉」提供大麻給伊與「阿毛」等語(偵5211警卷第29至41頁,偵5095卷第12至15頁),且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分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3月8日中檢 謀謙 110偵38112字第1119023797號號函復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2號被告李玠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乙○○供出上手而查獲等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則以111年3月2日霄警偵字第111000346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復以:本案經犯嫌乙○○之供述,並配合本分局偵查隊員警偵辦,順利查獲毒品來源(即李玠融)等語,有上開函文暨其附件、偵辦犯嫌李玠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107、151至171、173、175頁),足認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李玠融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66條之規定,應先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沒收⒈查獲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2「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2「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復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上開與警員交易之大麻係透過乙○○向「轉轉」購買;上開扣案物從買來就是1整包,沒有分裝;伊單純從裡面將大麻種子挑出,並沒有特別的想法;伊用夾鏈袋將其中50克分裝成10包,每包5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乙○○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係
被告甲○○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及販賣大麻分裝所用,係供被告甲○○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8、90、209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乙○○持以從
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被告乙○○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9至2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4項後段,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8至19、204、209至210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之案件。被告2
人以供應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目的,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均係為賺取價差利潤,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被告2人販賣對象僅1人,其等與販賣對象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關係性,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大麻,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萬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其販賣行為態樣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猶屬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而與長期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之販毒集團不能等同視之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2人均無販賣毒品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復參以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又斟酌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照顧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提出在職證明書2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旅館業,月薪約3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99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期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
等均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及共犯,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2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等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⒉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避免再犯,認應以命被告2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頁數1第二級毒品大麻11包(含包裝袋11只)送驗煙草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9.24公克(驗餘淨重99.15公克,空包裝總重15.85公克)。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1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15.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20號鑑定書(偵4594卷第77頁)2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1)檢品外觀:種子送驗數量:0.260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8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70號鑑驗書(偵4594卷第93頁)3Apple廠牌黑色iPhoneX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4電子磅秤1台被告甲○○所有5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所有6Apple廠牌黑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所有)7Apple廠牌黑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