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一號
上訴人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荃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典螢 變更為薛紀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第E88467及E88468號二條T3電路,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月止;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迭經催繳,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之租用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加計其中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算,其餘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其所申請架設者係「光纖電視電路」,而非「國內數據電路」之「高速電路」。被上訴人提供其使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自始即無法將視訊傳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使其自始即無法使用該二條電路,自無給付租用費用之理。且因被上訴人規劃失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建議採購GDC-ATM設備,卻通訊品質不良。系爭二條T3電路,亦不符合申請租用目的與品質,致上訴人受有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共計二千八百萬元之營業損失,其並主張以此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右揭電話及電路,共積欠電信費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其中租用電話,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積欠費用七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台北東區營運處營業科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東營(參)字第七0五0二號函影本一件(一審卷七頁)、電話裝機申請書及複核單影本十四件(一審卷十至二三頁)、欠費資料表七紙(一審卷二六至三二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二條T3電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九月止積欠電信費等情,業據提出電路租用申請書影本二件(一審卷八至九頁)、欠費資料表二件(一審卷二四至二五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所申請架設者為系爭二條T3電路,辯稱其所申請架設者係「光纖電視電路」,而非「國內數據電路」之「高速電路」云云,並否認右開電路租用申請書之真正。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第一審提出之答辯狀中已自承:「被告(即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租用第E88467及E88468號電路二條,作為視訊傳輸與網路加值服務之用,其中E88467號電路為台北至台中45MEGABITS高速電路(簡稱T3),另E88468為台北至高雄45MEGABITS高速電路」等語(一審卷八十頁背面),其所述內容核與右開電路租用申請書之內容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二條T3電路,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所申請架設者非系爭二條T3電路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提供其使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自始即無法將視訊傳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其所在地,而須在線路末端加裝微波,易因氣象問題影響通訊品質,且系爭二條T3電路,在通訊時產生同步信號滑失現象,不合於上訴人使用之目的、品質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在T3線路末端加裝微波與上訴人公司連線為技術上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T3電路相關事件時程表一件(一審卷一0六頁),證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微波竣工之後即繼續使用微波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改用光纖為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以無線路無法提供為理由,改以前述爭議之方式(即微波方式)傳送,上訴人基於公司競爭力急需提昇之營業壓力,不得不接受其改變」(原審卷七0頁)。而在電路末端加裝微波以解決線路無法直接到達處所之問題,與中華電信出租電路業務營業規章第三十二條:用戶申請使用之傳輸方式如因技術條件無法提供時,本公司得請求用戶申請不同之傳送方式(原審卷八五頁)之規定,亦無相違。故被上訴人主張為解決線路無法直接到達上訴人處所之問題,經上訴人同意在T3線路末端加裝微波傳送一節,堪信為真實。右開以微波方式傳送既為上訴人所同意,自合乎兩造電路租用之約定。次查,被上訴人曾分析上訴人申告障礙時間內之降雨量,發現申告障礙當時即使為颱風過境,當日最高雨量亦未達到可能造成系統障礙之標準雨量300MM/h,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申告記錄彙整表(一審卷五三頁)、系爭電路障礙申告雨量分析表影本(一卷五八、五九、六二至六八頁)、系爭T3電路相關事件時程表(一審卷一0六頁)為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告障礙期間,系爭電路並不因風雨致造成雨衰而影響通訊品質,應屬可採。上訴人所稱加裝微波易因氣象影響通訊品質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微波通訊系統確有因風雨等氣象因素而生阻斷情形,所稱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租予上訴人之E88468號電路於八十六年四月開始運作後,傳輸情況大致良好,然至E88467號電路於同年六月竣工完成加入傳輸後,即不斷接獲上訴人申告電路發生障礙,其中E88467共九次,E88468共六次,而被上訴人每次皆立刻查修電路及微波設備,測試結果其電路並無問題,並未發現障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之申告記錄彙整表(一審卷五三頁)為證。且由於上訴人一再申告障礙,被上訴人每次受理後皆未發現任何障礙,其維護人員乃將上訴人之ROUTER兩端隔離測試,亦即將E88467由台北至台中、E88468由台北至高雄,對該二路專線作點對點測試,結果皆無問題。但若經上訴人在台北端自備之GDC-ATM設備將電路銜接以傳送訊息,就會發生「同步信號滑失」(CLOCKSLIP)現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上訴人ROUTER端之同步信號滑失問題,並將之告知上訴人之工程人員後,即未再申告障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用戶障礙記錄卡影本(一審卷五四、五五頁)、系爭電路查訪報告影本(一審卷五六、五七頁)、系爭T3電路相關事件時程表(一審卷一0六頁)為憑。再由系爭T3電路相關事件時程表觀之,黃色線段時間內,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微波,並未有申告障礙之情形,而該表顯示二路T3電路發生障礙的期間幾乎重疊(藍色線段)。故被上訴人主張係第二條電路加入傳輸後,因上訴人以自備之GDC-ATM設備串聯被上訴人所提供二條各自獨立傳輸之電路,才會發生同步信號滑失之問題,足堪採信。且上訴人嗣亦對此同步信號滑失之原因,不為爭執(原審卷九六頁)。上訴人所稱系爭二條T3電路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不當,產生同步信號滑失現象,致生使用之障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規劃失當,其依被上訴人建議購買之GDC-ATM設備,因通訊品質不良,造成營業損失,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電路查訪報告影本(一審卷五六、五七頁)記載,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建議上訴人採購GDC-ATM設備之情事,上訴人亦自承:「當初被上訴人沒有指定要這一型機器」(原審卷九五頁),「無法提出證明是在被上訴人認可的情形下所購的機器」等語(原審卷一一三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規劃失當,建議其採購GDC-ATM設備云云,即非有據。上訴人另抗辯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將二條T3電路串聯使用,致生障礙云云。然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電路,係提供台北至台中,及台北至高雄,點對點之長途傳輸數位訊號使用,並非提供上訴人由高雄經台北至台中以一條電路作信號傳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電路租用申請書影本、系爭電路查訪報告影本、系爭T3電路相關事件時程表可參,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串聯使用二條T3電路(原審卷一一四頁)。是上訴人以自備之GDC-ATM設備串聯被上訴人所提供二條各自獨立傳輸之電路,造成電路使用障礙,其所生營業損失,應自負其責,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以其營業損失二千八百萬元,與所欠系爭電信費抵銷,亦非有據。又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上訴人抗辯其為消費者,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不符衡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系爭二條T3電路,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止,積欠電信費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七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欠費資料表(一審卷二四至二五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積欠該筆電信費並不爭執,僅對給付方式要求分期支付及請求減免,有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真相八七行字第一00五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分期之函件影本(一審卷七0頁)可稽,上訴人積欠該筆電信費,堪予採信。此部分之電信費與租用電話部分之電信費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合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電路及電話租用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前開積欠電信費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其中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其餘屬於電路電信費之二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帳收(87)字第二六二號函影本(一審卷七一、七二頁)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繳納,該部分之電信費,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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