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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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擔任警察人員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多年,明知酒後注意力及集中力會降低,若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湖內村與友人飲用清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雄縣○○鄉○○路由湖內鄉往阿蓮鄉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情事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渠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方向由 劉建川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劉建川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下腿複雜骨折斷裂等傷害,經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然乙○○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死亡,竟未停車將之送醫,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車加速逃逸。嗣駕車至十公里處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前停放,經警外出訊問,乃主動向警方表示伊不知有撞擊何物並請警方查證,經警查詢後得知於前開地點有車禍發生駕駛逃逸,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酒醉駕車肇事逃逸者,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檢測其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並通報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建川死亡,嗣經警查獲後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亳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可是該路段很昏暗,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伊一直開到有路燈的地方,不記得多久,才發現伊的擋風玻璃好像有東西砸入的痕跡,伊就趕快開到嘉興派出所請警員幫忙云云,然查:
(一)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則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復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亳克,此有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訊時亦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開始喝酒,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接受酒精測試時,已經過三個小時,卻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五亳克,亦有警訊筆錄及前開酒精測試值表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肇事情事,亦為其所不否認,足認其於肇事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有撞擊到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坦承不諱。又就車禍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布鞋、皮包及血跡及被告之車輛廠牌標誌均係掉落或分佈在慢車道上,被害人布鞋之散落處相差十四點五公尺,且距被告之車輛廠牌標誌掉落處相隔二十多公尺,而被害人之血跡係分佈在距上開車輛廠牌標誌約十八公尺之處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是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倒地。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情況,及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用酒類後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足徵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曾駛入慢車道,是被告於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致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此外,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佐。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死亡,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據證人 蔡淑嬰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的情形如何,請詳敘?)當時我在檳榔攤內,聽到一聲大聲的撞擊聲:::」(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復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我聽到店外面有很大聲的撞擊聲:::該時段該路段很安靜,所以我才會聽的很清楚該撞擊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可徵車禍發生當時碰撞聲音應非被告所辯稱相當小聲云云。再者,據車禍現場圖顯示現場掉落物之情況,被害人布鞋之散落處相差十四點五公尺,且距被告之車輛廠牌標誌掉落處相隔二十多公尺,又被害人之血跡係分佈在距上開車輛廠牌標誌約十八公尺之處,佐以被告之車輛廠牌標誌亦因撞擊而掉落在現場,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檔方玻璃已破碎,又被害人之腳踏車毀損亦情形相當嚴重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佐,顯見當時碰撞力應相當大。此外,被告於警訊時稱:「:::我駕駛之自小客YQ─八七二九號之車頭,似乎撞擊與我同方向(西向東)行駛在慢車道不明物體:::」、「(你發現不明物體時,為何未停車察看?)我因為有喝一點酒,感覺上撞擊力不強,又當時該路段無路燈很暗,所以沒有下車察看:::」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訊筆錄);於偵訊時稱:「因為我有喝一點酒,我知道有東西撞過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有否聽到撞擊聲?)有感覺怪怪的,有聽到聲音,可是無法判斷是何種聲音」、「(到派出所時的精神狀況?)我當時的腹部很難過,想吐」、「(能否清楚表達自己想要講的話?)我知道對方是警員過來,也可以把想說的話,重點的告訴警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車禍發生當時,伊有感覺撞擊到東西之力量,且被告亦自承伊至派出所時,精神狀態仍屬清晰,可見車禍當時確有發生撞擊,而當時被告雖有飲酒,然其神智非迷糊,仍然清楚表達,是其意識仍屬清晰。再被告為具有數十年駕駛之經驗,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且其車前玻璃又有破損,則其豈會不知伊撞擊到之不明物體可能是人?綜上所述,被告應明知其有擦撞到人,然其卻未為任何停車查看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故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指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自承伊有喝酒肇事、逃逸,並接受裁判,此有證人即詢問被告之員警丙○○在庭詰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被告既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邇來政府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行為已極盡所能利用各類大眾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但仍有抱持僥倖與自私心態之人,自認危險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而率性駕車上路,但此行為對於其他公眾用路人而言,猶如一顆不定時炸彈,可能隨時、任意傷及眾多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不僅害了自己,更傷及其他無辜之被害人,造成多少家庭破碎之悲劇,實非金錢所得以彌補,酒後駕車之人非得要真正造成嚴重之傷亡事件才能有所領悟或警覺。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擔任警察人員多年,其當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其於肇事後不停車救護被害人,逕自駕車逃逸,犯罪情節重大,惟斟酌其於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且一再表示悔過之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經此教訓,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