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訴外人 陳振芳 邀同訴外人 陳榮信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火炎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期於每月十八日依年息百分之十二.三三(隨放款利率調整,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為憑。嗣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無法償還,陳振芳再次邀同陳榮信及陳火炎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變更借據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起訴狀誤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並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約定,陳振芳及連帶保證人陳火炎應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惟陳火炎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一,依民法規定,應對陳火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陳振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帶其媳婦找原告訴訟代理人欲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調查發現陳振芳媳婦之房屋已經借很多錢,最近房屋也賣掉,而陳振芳只是要換約變更連帶保證人,並僅繳一個月利息,但因原告不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陳振芳就沒再繳息,原告已對陳振芳取得執行名義。
參、證據:提出傳票四張、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一件、放款帳卡二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七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陳振芳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陳火炎生前為陳振芳作保,繼承人從未知悉也未被告知,一直到財產繼承完成後土地被假扣押後才知悉作保文件。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借款,被告丙○○不是債務人並非適格當事人。系爭連帶保證人陳火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去逝,生前自八十四年至死亡日止,約六年前後為陳振芳作保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按月繳付利息,每年換單乙次,尚未有具體的賠償債務,原告並未有任何損失,借款人陳振芳按月繳納利息直到九十年元月被拒繳納利息。連帶保證人陳火炎逝世後,原告要求陳振芳補換一位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要求連帶保證人之條件須不動產未登記抵押權者,連政府高等公務人員作保也被拒,同時也拒絕借款人繳納利息。原告已同意陳振芳換單延長六年清償,這次也應該讓陳振芳換單,整個糾葛事件造成紛爭原因係原告不當處理引發,責任不歸屬繼承人。
二、原告向被告起訴給付借款,但遺產繼承人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權利與義務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準,被告拒絕支付。
三、原告以連帶保證定型化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限,違背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懇請鈞院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須為連帶保證契約負責。
B、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陳振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帶同他媳婦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及繳款,但原告不同意陳振芳變更連帶保證人及繼續繳納利息,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之遺囑上沒有系爭債務,所以伊不服氣。原告並未告知陳振芳不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就對被告起訴是不對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振芳邀同訴外人陳榮信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期於每月十八日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二.二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無法償還,陳振芳再次邀同陳榮信及陳火炎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變更借據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並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系爭借據約定,陳振芳及連帶保證人陳火炎應償還全部本息及違約金。惟陳火炎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規定,應對陳火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依繼承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於所繼承之土地被假扣押後才知陳火炎生前為陳振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借款,被告丙○○不是債務人,並非適格當事人。又原告以連帶保證之定型化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限,違反平等互惠與誠信原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不須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負責。再者陳火炎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前,系爭借款均按月繳付利息,每年換單,尚未有具體的賠償債務,原告亦無任何損失,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見解,系爭保證契約自不在被告丙○○繼承之範圍內。另原告要求補換陳火炎之連帶保證人條件嚴苛,須其不動產未登記抵押權者,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拒絕陳振芳繳納利息,原告已同意陳振芳換單延長六年清償,這次也應該讓陳振芳換單等語置辯。被告乙○○另以陳振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帶同其媳婦辦理變更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繳款,但原告不同意,且陳火炎之遺囑上沒有系爭債務,所以伊不服氣,原告未向陳振芳告知不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就提起本件訴訟是不對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陳振芳邀同陳榮信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期於每月十八日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二.二五,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系爭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無法償還,陳振芳再次邀同陳榮信及陳火炎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變更借據契約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止,並繼續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現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火炎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票、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被告丙○○以書狀自認陳火炎擔任陳振芳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且被告亦均自承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上「陳火炎」之簽名像其被繼承人陳火炎之筆跡等語,並對於陳振芳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借據約定,陳振芳及連帶保證人陳火炎應償還系爭借款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且依民法規定,被告均應對陳火炎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其不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一)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固屬原告事先印妥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金融機構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告丙○○抗辯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其連帶保證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況系爭借款期限乃以一年為期,且借款金額確定為七十萬元,有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亦自承系爭借款期限曾經換單共延長六年等語,足認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已約定其保證期限及金額,陳火炎對於其所負之保證責任並無不能知悉或不確定之情,民法復承認未定期間之保證,則被告丙○○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約定保證期限,抗辯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與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
而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如就消費借貸為連帶保證者,該連帶保證自同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得由繼承人承受其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原連帶保證人陳火炎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乙節,為屬有據。被告丙○○辯稱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及被告乙○○抗辯陳火炎之遺囑上沒有系爭債務云云,均無可採。又陳火炎之繼承人雖不僅被告二人,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陳火炎之被繼承人均應對陳火炎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有選擇對陳火炎之繼承人全體或數人請求清償全部連帶保證債務之權利,被告向原告清償後,僅生其得對系爭借款人陳振芳求償或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連帶保證人既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既為陳振芳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陳振芳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縱使陳振芳之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亦無先對借款人陳振芳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不足時,始再向陳火炎求償之問題,仍得請求陳振芳或陳火炎擇一或共同清償之權利,更無同意陳振芳辦理系爭借款之展延或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而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上復未約定原告有同意陳振芳辦理展期或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陳振芳或陳火炎自不得強求原告必同意陳振芳更換連帶保證人或延期清償,尚難因原告曾同意陳振芳換單延長六年乙節,即認原告有此同意延期清償之義務,則被告基於繼承之關係,亦不得主張陳火炎所無之先訴抗辯權,或要求原告同意辦理展期或變更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辯稱原告也應讓陳振芳換單云云,及被告乙○○另抗辯原告未向陳振芳告知不同意更換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就起訴是不對云云,同不可採。
(四)又查被告另辯稱原告不同意陳振芳繳款云云,既未能舉出陳振芳提出給付或繳款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而陳振芳因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依系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陳振芳之全部債務視為於該期約定之繳息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是原告主張陳振芳依約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乙節,固為可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雖以保證債務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將來發生之債務亦無不可,惟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則保證契約縱屬已為成立,揆其性質上既屬於從債務之性質,主債務既不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且保證債務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通常具有一定之屬人性質,亦即債權人允許保證人為保證,通常對保證人個人之主觀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重視。因此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火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同意擔任陳振芳之連帶保證人,且陳振芳亦向原告借得七十萬元之借款,足見陳火炎死亡前,系爭七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發生,陳火炎對已發生之七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自應負責,被告丙○○辯稱陳火炎死亡前,系爭借款尚未有具體的賠償債務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陳火炎所負之七十萬元債務乙節,雖屬有據。惟陳火炎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時,系爭借款人陳振芳繳息尚屬正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二張存卷可按,並為原告所自承,足見陳火炎死亡當時,陳振芳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未依約繳息而發生視為全部到期,及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斯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務及嗣後繼續屆至之約定利息債務既均尚未發生,自屬於陳火炎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應僅負擔陳火炎所保證之系爭七十萬元借款債務,而不及於陳火炎死亡後始生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原告主張陳火炎應與陳振芳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須負擔陳火炎對原告所負之七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云云,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七十萬元借款本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乙節,堪以採信。至陳振芳對原告所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既於陳火炎死亡後始發生,自不在被告繼承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利息及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陳火炎對原告負有系爭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且被告均為陳火炎之繼承人,應對陳火炎之系爭七十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固如前述,惟陳火炎死亡當時,系爭借款債務既尚未發生遲延繳息或其他違約情況,即無從依原告與陳火炎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則陳火炎所負系爭七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期,自應以其與原告約定之日期為據。而系爭借款債務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乙節,有系爭變更借據契約足憑,足見被告於所繼承陳火炎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仍不清償時,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且陳火炎與原告間已約定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計付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
二.二五之情,亦如前述,參照首開規定,被告應自該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與陳火炎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