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三00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變造國民身份證及軍人身份證上「乙○○」之照片各壹張,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 鍾文賢 」署押,均沒收。
乙○○、丙○○免訴。
事實
一、甲○○受僱於自稱「 楊少又 」之 徐世宗 (另案審結),竟與徐世宗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電腦掃描再加以列印之方式,多次偽造軍人身分證。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明知徐世宗所交予乙○○之已換貼成乙○○照片之鍾文賢之國民身份證及軍人身份證各一張,及以鍾文賢之名義填寫申請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下偽造鍾文賢之署押而偽造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屬於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特種文書,仍與乙○○、丙○○持該申請表格及變造之鍾文賢身份證等物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店(下簡稱花蓮家樂福公司)申辦得益卡,並當場詐領一對二雙胞胎冷氣機一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受僱於徐世宗,並將資料掃描於電腦內,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花蓮家樂福公司詐領冷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原本不知徐世宗是在詐騙,後來知道時就不做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徐世宗、乙○○供述綦詳,且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變造之鍾文賢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出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徐世宗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均以偽造變造他人之身分資料,取得信用卡後,詐領財物,被告甲○○為徐世宗僱用從事電腦文書工作近一個月,豈有不知徐世宗係利用被告甲○○所偽造之軍人身分證,取得信用卡後,用來詐領財物,則其明知偽造之軍人身分證,係供徐世宗詐取財物甚明。故被告甲○○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與徐世宗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而思慮不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軍人身分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未滅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變造身份證及軍人身份證上被告「乙○○」之照片各一張,為共同被告乙○○所有已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花蓮家樂福公司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上「鍾文賢」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徐世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由徐世宗將不法取得之鍾文賢之身份證及軍人身份證各一張換貼乙○○之照片予以變造,復偽以鍾文賢之名義填寫申請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下偽造鍾文賢之署押而偽造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交由被告乙○○持該申請表格、變造之鍾文賢身份證等物至花蓮縣○○鄉○里村○里路○○號花蓮家樂福公司申辦得益卡,並當場詐領一對二雙胞胎冷氣機一台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丙○○曾與徐世宗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電腦掃描再加以列印之方式,連續多次偽造軍人身分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⑴訊據被告乙○○對上情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就詐領冷氣機之手法係持變
造之鍾文賢身份證件,至花蓮家樂福公司申請得益卡,並當場詐得冷氣機一台,與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係先由被告乙○○竊取他人掛號通知書,再由徐世宗將不法取得之身分證換貼上被告乙○○之照片,以該經變造之身分證及前開掛號通知書,向郵局詐領得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至提款機盜領財物,二行為均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手法雖略有不同,仍不出於先變造他人之身分證,再持該變造後之身分證,詐領信用卡後(持變造之身分證向郵局領取他人已申請之信用卡,屬於詐領,而持變造之身分證自己去辦信用卡,再取得信用卡,也是詐欺,此猶如為了偷竊,從大門進去偷,與爬窗戶進去偷,方法雖不同,但都是竊盜),冒刷以取得財物,二罪間應有連續犯關係,故本件被告乙○○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⑵訊據被告丙○○對上情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前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九十年度
易字第三0三號犯罪事實,係明知被告乙○○以前開方法取得信用卡,仍與被告乙○○一同至提款機盜領財物,而本件公訴人另起訴同一段時間內偽造特種文書,惟徐世宗於該案中已證稱:「變更被害人住址及年籍資料,則由被告負責,因我不懂電腦。被告將資料打入電腦列印信封出來,寄給被害人,上面會附我們的電話,請他們跟我聯,以騙取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該卷二十二頁),而徐世宗於該段時間內,均以偽造變造他人之身分資料,取得信用卡後,用來詐領財物,被告丙○○從八十九年五月底至六月二十日止,為徐世宗僱用從事電腦文書工作,豈有不知徐世宗所係利用被告丙○○所取得之資料,以偽造變造他人之身分資料,取得信用卡後,用來詐領財物,則其將徐世宗所交予之軍人身分證以所取得之資料加以偽造,亦應明知徐世宗係用來取得信用卡,詐取財物,而被告乙○○與徐世宗共同詐領信用卡後,由被告丙○○與被告乙○○一同至提款機盜領財物,被告丙○○為此經判處有期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則偽造特種文書與該業經判決確定之詐欺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