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羅姵欣
被 告 邱慶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及107年10月22日以急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6萬元,原
告乃分別於同日經由電子轉帳方式將15萬元及6萬元轉入被
告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借款時即向
原告稱借款幾日即會返還上揭借款,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
款,被告均藉詞推拖,迄今尚未清償欠款。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APP轉帳記錄、iMessage
通訊軟體截圖、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
度司促字第470號卷第11、13、15、35、37頁),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被告稱借款幾日就返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
000元,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