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玉芳
被   告  洪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及107年度訴字第93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7月3日乃當庭撤回對訴外人 盧亭臻 之訴,並經盧
亭臻之同意,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間,與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安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籌組詐欺車
手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臺灣地區
負責人。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
3日某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原
告友人 莊惠閔 ,佯稱其有急用須向原告借款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31分至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
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經與盧
亭臻達成和解後,原告仍受有上開匯款17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
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6年10月20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18220號偵查卷宗第70
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7
年度訴字第93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臺灣
區負責人,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故意詐欺
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
業經證明如上;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
0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8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5月10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之金額等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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