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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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麥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法院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為準。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463元本息暨違約金,有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4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雄救字第7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駁回聲請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2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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