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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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6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吳昭典
陳冠宏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5年6月24日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該車輛向原告投保責任險。被告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橫越迴轉時,撞及訴外人
陳慧珊 ,致其受有體傷等情原告因此賠付膳食費新臺幣(下
同)2,340元、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交通費等必要費用73,149
元,合計75,48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訊問筆
錄、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慧珊於上
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交通費等
必要費用73,149元,業經原告賠付,並再賠付膳食費2,340
元等節為真實。被告迴轉未注意來車,不慎撞及直行之陳慧
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違規行駛,對上開事故發生為有過
失,已如前述,是對陳慧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理賠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交通
費等必要費用73,149元,如上所述,故原告自得因代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至膳食費要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
,難認此部分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代位陳慧珊請求被告
給付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