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錢貞結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裴大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1平方公尺
之紅色鐵皮屋遷出騰空;編號B、C部分面積共1平方公尺
之水塔移除;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編號
C、D、I、H、G、F,面積共276平方公尺之水泥鏟除
;編號G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移除;編號J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會
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履
勘現場,並就原告指明地上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囑託埔里
地政所測量如107年11月30日埔土測字第307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後,嗣原告依附圖於108年5月1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並返還原告;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車棚
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鏟除;編
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之貨櫃屋移除;編號F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之雞舍(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原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埔里地政所之測量結
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而於104年12月間被告
曾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為每月租金3,000元,則
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當
時因聽信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於救助偏鄉之弱勢
小孩,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詎料被告承租系爭
不動產後,非但未救助偏鄉弱勢小孩,反而對部落裡之鄰居
興訟,其偏差行為引起部落居民抗爭與嫌惡,實與當初口頭
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大相逕庭。故以收回自住為由向被告口
頭通知而終止系爭租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函到
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詎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至今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3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000元。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是被告就系爭房
屋為有權占用。且被告於105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日起,均
依約每月給付原告3,000元租金,並利用郵局現金袋方式一
次給付3個月租金,原告於107年5月有簽收,其餘均為原
告所退回,嗣被告再向本院提存所依法提存,原告亦有提領
,是被告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又被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若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應提出客觀之正當
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租約,而每月租金約定為
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埔原簡字第2號判
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
111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
),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而終止系
爭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就兩
造上開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固包括收回
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
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
生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租約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以收回自住為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
收回自住正當事由及必要情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就此無非以被告興訟之表格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論據,惟觀
諸前開事證內容,雖可證明原告曾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
,且被告與原告部落族人曾多次興訟等情,然其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存有收回自住之動機及主觀意願,並非得以證明
原告具有收回自住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且遍觀卷內事證亦
無原告具有收回自住必要之相關證據,故原告既無法證明
有收回自住之客觀上正當理由及必要性,則原告主張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規定,而終止其
與被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準此,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自107年8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非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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