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張德惠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 張永振 、張 陳娥 則
為兩造之父母,而張永振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後,被告
共收取新臺幣(下同)443,200元之 奠儀 ,扣除原告已領回
原告友人所包之奠儀13,000元外,被告仍收取本應由張永振
法定繼承人取得之奠儀430,200元(下稱父親奠儀)。嗣張
陳娥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後,因親友數相同,被告亦收取
本應由 張陳娥 之法定繼承人取得之奠儀430,200元(下稱母
親奠儀,並與父親奠儀合稱為系 爭奠儀 ),是被告共計收取
系爭奠儀860,400元,且系爭奠儀是全體繼承人共同親友所
贈,應視為贈與全體繼承人,原告基於誠信而協議將系爭奠
儀留用作為父母喪葬費使用,然被告竟未將系爭奠儀用於張
永振、張陳娥喪葬處理,而擅自留用系爭奠儀,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奠儀六分之一即143,4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張永振、張陳娥死亡後,共收取奠儀86
0,400元,原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奠儀既於繼承發
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系爭奠儀既非被繼
承人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原告就系爭奠儀即無應繼分可言,
且被告僅就張永振部分有收受奠儀,而張陳娥部分沒有發白
帖,僅有比較好之親友知悉被告有收奠儀,而各自給較熟之
兄弟姐妹,且原告就張永振奠儀部分,其親友所為之贈與已
均由原告取走,是系爭奠儀已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就張永振奠儀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張永振奠儀430,200元等節,並提出本
院100年度偵續字第52號偵查卷內資料、禮金簿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遺產之收
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
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
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
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
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
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
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
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
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
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
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
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
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
禮金。
⒊又原告復主張父親奠儀係全體繼承人共同親友所贈,應視
為贈與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卻擅自留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意旨,就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利己事實,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父親奠儀既為被告與張永振
其餘繼承人辦理張永振喪葬時所收取,則被告之朋友及同
事所給付之奠儀部分,自屬餽贈之被告友人及同事對被告
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
之意,而非張永振之遺產,亦無從認定該奠儀係被告之友
人及同事餽贈予張永振之全體繼承人,況原告亦自承就張
永振奠儀部分,其已領回原告友人所包之奠儀13,000元,
此有本院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4頁),益證父親奠儀非為張永振之遺產,而係出
於各繼承人之親友之贈與,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父親奠儀確為被告之友人及同事餽贈予張永振之
繼承人全體,故被告所收受之父親奠儀既係出於親友之贈
與,則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擔返還責任,核屬無據。
(二)就張陳娥奠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母親奠儀430,200元,且原先協議母
親奠儀用於張陳娥喪葬處理,而被告卻擅自留用,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當然結果。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受張陳娥奠
儀之金額為430,200元,無非係以因張陳娥與張永振之親
友數相同而為之推算,故母親奠儀為430,200元之數額,
純屬原告自身主觀之臆測,且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具體
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無法單憑原告之推估即率然
認定被告已收受該金額之母親奠儀。況母親奠儀並非屬被
繼承人張陳娥之遺產,業如前述,是母親奠儀既非被繼承
人之遺產,則原告自無應繼分受有損害之可能,益證原告
主張被告收受母親奠儀係屬不當得利,於法不合。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奠
儀1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