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陳美華
林佳琦
潘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華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美華、林佳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六十七;被告陳美華、林佳琦
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琦、潘金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一家人,自民國104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詎被告自106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爰
催告被告陳美華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6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6,000元
。
三、被告陳美華則以:系爭房屋自106年4月1日後陸續有給部
分租金,希望可以讓被告有時間找房子搬遷,並分期償還積
欠租金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佳琦、潘金福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
為證,並為到場被告陳美華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未依約繳
納租金等情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
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查:
⒈原告先前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租金已達
2期租金總額未獲清償,嗣原告因此終止系爭租約,堪認原
告已合法依上開規定在108年3月29日經高雄草衙郵局31號
存證信函終止。
⒉惟系爭房屋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之承租人為
被告林佳琦,期滿後由被告陳美華續租但未簽訂租賃契約,
至107年10月1日與被告陳美華簽訂租賃契約,有2份租賃
契約書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陳美華所不爭執,是106年4
月份之租金應由該時承租人即被告林佳琦支付,自106年5
月1日起至終止日,應由承租人被告陳美華支付租金。而
106年4月份房租嗣後已在107年2、4、5、8月分期給
付完畢,為原告及被告陳美華不爭執,故被告林佳琦在已無
積欠原告106年4月份房租。
⒊又被告陳美華在107年8月、10、11及108年1月共給付原
告房租18,000元,依序自106年5月起租金抵扣,為原告及
被告陳美華不爭執,計算後被告陳美華已支付106年5、6
月房租全額及106年7月房租4,000元,尚積欠106年7月
房租3,000元及自106年8月起至終止日之按月7,000元之
租金。系爭租約業已在108年3月29日經高雄草衙郵局31號
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美華給付該段
期間之租金,自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業於108年
3月29日終止,被告陳美華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
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陳美華自108年3月30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即每月7,000元,為有理
由。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林佳琦、潘金福遷讓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
林佳琦、潘金福並非承租人,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渠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要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林佳琦、潘金福給
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林佳琦為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金錢之給付,自應負連帶
給付之責,惟本件原告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遂命被告陳
美華、林佳琦共同給付。而被告潘金福承租人,亦非連帶保
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潘金福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陳美華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與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林佳琦給付3,000元(即106年7月未足額房租)及自106
年8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106年
8月1日起至108年3月29日為積欠之租金,108年3月30
日起至返還之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被告陳
美華應遷讓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比例由被
告陳美華負擔,又被告陳美華、林佳琦積欠106年7月至
108年3月29日之租金108年鳳補字第187號裁定補費之餘
期租金136,000,故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華、林佳琦
負擔,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