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所經營之金興鐵工廠須資金,而向乙○○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八十二年間,幾經乙○○催討,甲○○即提出自己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地號(公告重測前原為宜蘭縣○○鎮○○段七三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乙○○以為資力證明與還款保證。嗣甲○○又因前揭金興鐵工廠急須資金週轉,而須使用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以向他人借款,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六八)羅地字第二二一六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前開土地曾於七十四年間辦理重測,重測後書狀字號七四年羅地字第八九九一號書狀,甲○○並未領取)係存放於乙○○處並未遺失,竟以上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附具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所立,載有上開土地權狀不慎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發現遺失等語之不實切結書一紙連同申請書,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聖修 ,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致使該管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失補發公告上之所附滅失清冊公文書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右揭不實之切結書、申請書附據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案卷內,並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代表土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依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事務之登載、發給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人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明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但為急著取得工廠之週轉資金,才會去申請補發等情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指訴上揭權狀在其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相符,並有證人陳聖修證稱確有受被告委任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等語,此外並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羅地一字第四二一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地政事務所之公告等文件可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向乙○○索拿權狀時,乙○○不拿出來並稱不見了,伊才會去補發云云。然被告自承當時其係急須該所有權狀向他人貸款以供工廠資金週轉才會去申請補發,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向乙○○確認該權狀是否遺失一事,僅因一時拿不到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即去申請補發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故辦理權狀補發之申請資料與地籍資料相符,將進行遺失補發公告,公告期滿三十日無人異議,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註明「書狀補給」後,繕發新權狀,是地政機關因被告之申請,即將該書狀滅失之相關事項文件附錄於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案卷、公告之滅失清冊內,顯然經被告申請後,公務員僅做書面形式審查即依被告之申請予以登載,足以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聖修辦理申請補發,以遂行其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地政機關權狀核發管理之影響、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