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依行政院九十年台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行政命令,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然係就該條第二項為修正,第一項部分並未修正,對異議人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是雖違規事實發生於修正前,亦均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否則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最高額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二十三日時日中午一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四十八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九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一百零七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七公里以上行駛,而經拍照取證方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經原處分機關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中固不否認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在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核與卷附之舉發單上所述之情節相符,惟另辯稱略以:因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名字有誤(誤載為 黃燦 ),經異議人請求更正,然迄今均未受到更正後之違規通知單,卻於日前卻接獲台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罰最高額之裁決書。惟姓名錯誤之責任應係歸責舉發單位而非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為由,逕予裁罰最高額之罰鍰,實有未當等語,而前來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收受前述舉發通知書後即向舉發機關陳明姓名誤載之事實,並請求更正,亦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覆宜蘭監理站稱:「本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IJ-9587號車超速違規一案,經查該車違規屬實,有採證相片為證,為因本對電腦作業系統疏漏,將車主姓名誤植為「黃燦」,造成錯誤,本案建請依最低額裁罰結案」等語,有前述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公警國六刑字第一0四六三號函可憑,雖監理機關即宜蘭監理站曾另函文告知異議人以最低額裁罰結案等情,惟該函文是否有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舉證以實其說,且受處分人請求行政機關更正原舉發通知單之姓名,本屬行政程序上得為請求更正之事項,且其在收受前述舉發單後,為更正姓名之陳情申訴,顯具提起異議之性質,其因此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尚難認受處分人屬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而為裁罰,固非無見。但受處分人非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逕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最高額罰緩之部分,即難認為適法,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而異議人提起異議陳明不應受最高額之裁罰,為有理由。是本院適用前揭規定為本件之裁判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非故意不依限到案,應前條項、同條例八十五條第三項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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