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羅正展律師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戊○○輔佐人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原於桃園縣中壢平鎮王姓 宗親會 (下稱王姓宗親會)第四屆財務長,協助理事長辦理會務,擔任王姓宗親會經費、會計工作,負責為該宗親會辦理存提款業務、結算該宗親會相關活動之收支及收繳會員之入會費、常年會費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並受王姓宗親會之託保管該宗親會所有之臺灣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壢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並保管理事長丙○○、常務監事戊○○之印鑑章,詎其於任職期間內,明知依王姓宗親會章程提領款項應經理事長、常務監事及會計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竟未經王姓宗親會之同意,而基於違背任務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持王姓宗親會、丙○○、戊○○及乙○○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辦理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後,將本息一百零一萬一千0七十五元存入該宗親會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隨即連續於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偽以王姓宗親會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載日期同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並盜用王姓宗親會、丙○○、戊○○之印鑑章,蓋在取款憑條印鑑欄內,再連同存摺、取款憑條提交該銀行人員而行使前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二紙,該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乙○○並將其中六十萬元存入乙○○設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王姓宗親會、丙○○、戊○○及乙○○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印鑑章至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以同一方式提領王姓宗親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十萬元,該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王姓宗親會、丙○○、戊○○及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二、案經王姓宗親會理事長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姓宗親會理事長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查王姓宗親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係於七十五年一月四日開戶,帳戶號碼為三一0—六二—0九六六八六,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止之存款餘額為一千零七十一元,定期存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辦理解約後之本息為一、0一一、0七五元存入上開王姓宗親會活期存款帳戶內其餘額共計一、0一二、四一六元,並隨即由該王姓宗親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間三十萬元,另六十萬元則轉存入支票存款帳號三一0—0一—0四0八八二乙○○名義帳戶內,餘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提領現款等情,有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中壢字第000一一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取款憑條影本三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一紙、王姓宗親會儲蓄存單影本一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保管王姓宗親會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定期存款單,明知依王姓宗親會章程提領款項應經理事長、常務監事及會計三人之同意得為之,竟未經王姓宗親會之同意,而違背其任務,而盜用王姓宗親會、丙○○、戊○○之印鑑章,解除王姓宗親會之銀行定期存款,存入宗親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並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提領款項供作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未經王姓宗親會之同意,擅自持宗親會及理事長、常務監事之銀行印鑑章,辦理王姓宗親會定期存款解約,並自宗親會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存款,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應予補充。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列參照),被告辦理王姓宗親會定存解約,將之存入王姓宗親會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依王姓宗親會章程所載,提領款項須蓋用王姓宗親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印鑑章,是存入王姓宗親會之款項非在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並未具備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盜用王姓宗親會、丙○○、戊○○之印鑑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所侵占金額匪少,影響王姓宗親會及其會員之權益至鉅,所生危害不小,迄今均未償還任何款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三紙已提出交付於上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已非被告所有,而其上由被告盜用王姓宗親會、丙○○、戊○○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戊○○分任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第四屆理事長、財務長、常務監事,分別保管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向台灣台灣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企銀中壢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單之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丙○○、乙○○、戊○○印鑑章,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未經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之同意而先行向台灣企銀中壢分行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後將本息一百零一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存入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之存款帳戶內,隨即連續二次盜用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之印鑑章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取款憑條後,提領現金九十萬元,並將其中六十萬元再行存入乙○○設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聯絡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同一手法盜領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十萬元,並將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犯行,無非係以: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王姓宗親會第五屆理事長丁○○指訴綦詳外,復有台灣企銀中壢分行回函、切結書附卷可稽。又該中壢市平鎮市王姓宗親會於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單時,所留存之印鑑共計四顆,其目的即為免日後款項遭某一個人予以挪用,是各該受推舉之理事長等相關職務者,自應自行保管印鑑章,是被告丙○○、戊○○對此知之甚稔,何以擅將印鑑章均交乙○○收執之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王姓宗親會在銀行的存款皆是由王姓宗親會財務長即被告乙○○提領,伊等印章均放在財物長被告乙○○處,對於被告乙○○提領王姓宗親會之存款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如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銀行辦理王姓宗親會定期存款解約將之存入王姓宗親會活期存款內,同日提領三十萬元現金及六十萬元存入其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復於同月二十九日再從王姓宗親會提領現金十萬元等情,詳如前開有罪部分即被告乙○○犯行部分所述。
(二)次查王姓宗親會第五屆理事長丁○○發覺第四屆宗親會款項未交接清楚,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函被告丙○○、戊○○、乙○○,嗣因被告乙○○坦承提領宗親會銀行款項,便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借支之名出具切結書,而被告丙○○、戊○○身為宗親會第四屆理事長、常務監事,在切結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示負責,其後被告乙○○不能履行債務,王姓宗親會遂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期間王姓宗親會第五屆理事長並與被告丙○○、戊○○各給付宗親會三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進行民事訴訟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有存證信函、切結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一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和解書、和解筆錄(見本院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王姓宗親會理事長丁○○知悉王姓宗親會銀行的款項,係由被告乙○○提領,並由被告乙○○使用,而因被告丙○○、戊○○分別擔任宗親會理事長、常務監事職務,故要求被告丙○○、戊○○對於被告乙○○提領王姓宗親會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否則被告丙○○、戊○○若與被告乙○○共同提領宗親會銀行存款,定會向被告丙○○、戊○○追償到底,而非要求被告丙○○、戊○○分別負擔被告乙○○提領宗親會之存款。是以公訴人以被告丙○○、戊○○擔任宗親會理事長、常務監事之職務,推認被告丙○○、戊○○知悉被告乙○○提領挪用宗親會銀行存款使用,尚嫌速斷。
(三)又查被告乙○○從第一屆王姓宗親會起即擔任財務長一職,王姓宗親會第五屆理事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告訴人丁○○接任,還是由被告乙○○擔任財務長一職,並製作第五屆宗親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收支平衡表、八十八年度預算表,提交宗親會大會通過,迄告訴人丁○○提起告訴,始由甲○○接任財務長一職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有王姓宗親會第五屆會員大會理監事名冊、王姓宗親會收支平衡表及預算表在卷可稽,而王姓宗親會第四屆、第五屆僅交接宗親會印信(非宗親會銀行印鑑章)及財務報表,有前開存證信函(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王姓宗親會八十八年度第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見同上偵卷第二四頁),足認被告乙○○自第一屆至第五屆長期擔任宗親會財務長一職,獲得宗親會之信賴,王姓宗親會之存摺及銀行印鑑章,始終均由被告乙○○保管,王姓宗親會第四屆、第五屆辦理交接,僅交接宗親會印信及財務報表,並未將宗親會之金錢、存摺及銀行印鑑辦理交接,迨被告乙○○製作宗親會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宗親會收支平衡表,告訴人丁○○知悉而要求財務長即被告乙○○提出宗親會定期存單、現金及存摺未果,始發存證信函予第四屆之理事長被告丙○○、常務監事被告戊○○及財務長被告乙○○等人,由此足見被告乙○○擔任宗親會財務長,獲得宗親會之信任,故第四屆與第五屆交接時,才未交接宗親會存款、現金及存摺等物,並於告訴人丁○○接任宗親會第五屆理事長後,被告乙○○仍有機會提領宗親會存款十萬元,由此足證被告 王興銅 、戊○○等辯稱,伊等宗親會印鑑章皆在財物長被告乙○○保管,堪予採信。
是以,公訴人以該王姓宗親會於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單時,所留存之印鑑共計四顆,其目的即為免日後款項遭某一個人予以挪用,是各該受推舉之理事長等相關職務者,自應自行保管印鑑章,是被告丙○○、戊○○對此知之甚稔,何以擅將印鑑章均交乙○○收執之理等語,要屬臆測,尚難憑採。職是,被告乙○○利用擔任宗親會財務長,保管宗親會印鑑章、理事長、常務監事印章,擅自辦理宗親會定期存款解約,將之存入宗親會活期存款內,並陸續將之提領,足堪認定。
(四)再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自宗親會活期存款內提領六十萬元存入其設於台灣企銀中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供被告乙○○之支票兌現,有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陳報狀內附支票存款明細、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影本,其他提領之現金三十萬元、十萬元均為被告乙○○使用等情,業為被告乙○○自承。顯見被告乙○○經濟出現危機,欲使其簽發之支票兌現,因而提領宗親會之存款,供己兌現縮簽發支票之用,其他提領之現金供己周轉之用,由是被告丙○○、被告戊○○等辯稱,宗親會之存款係被告乙○○提領,與伊等並無關係,足堪採信。況且被告戊○○於告訴人王姓宗親會提起告訴後由繼續擔任常務監事一職,有王姓宗親會第五屆理、監事名單附卷可稽,亦足證被告戊○○並未侵占王姓宗親會之銀行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乙○○經濟陷於困難,利用擔任王姓宗親會財務長之職,獲得第四屆理事長被告丙○○、常務監事被告戊○○之信任,並保管宗親會銀行印鑑章之便,先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存入宗親會活期存款帳戶內,然後陸續提領,而與被告丙○○、被告戊○○無關,被告丙○○、被告戊○○為負起監督不週之責,各自賠償被告乙○○使用王姓宗親會之款項,尚難以被告乙○○盜用被告丙○○、戊○○之印章,尚難僅憑此即謂被告丙○○、戊○○與被告乙○○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三號):
一、發查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百年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負責被害人 陳成麟 開設鴻碩資訊有限公司內作帳報稅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公司欲繳交稅捐處之公司預估暫繳稅款九十四萬元得逞並據為所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前開發查意旨之事實,又本件被告此部分事實係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與本件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八三號並未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