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第二九二號、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於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止,基於之犯意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採尿送驗後查獲,其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並當場查獲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當場查獲安非他命毛重O、一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一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施用毒品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①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回溯前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②九十一年毒偵字第第二九二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③九十一年毒偵字第第三六四號: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於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犯行,為累犯,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仍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且甫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又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毒癮甚深,應予較長時間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毛重O、一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及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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