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鄭宇峰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鄭宇峰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段○○○巷○號住處,乘丁○○急需款項支應員工薪資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年息百分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預扣第一期利息,並以丁○○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為擔保;復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以相同方式再貸予十萬元,以丁○○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丁○○持如附表編號三之四十萬元支票一紙,以前揭利息計算方式再向甲○○調借八萬元,並允甲○○以該紙支票兌現後抵充前欠。
二、嗣因丁○○所交付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遭跳票,甲○○為迫使丁○○付息、還款,竟夥同乙○○、鄭宇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先由乙○○打電話與丁○○詐稱有土地欲委託出售,而誘之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東路口會面後,再由鄭宇峰下車勒住丁○○之脖子而將之強押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則坐於丁○○之另一側,以此方式將之挾持至甲○○前揭住處,嗣再由乙○○回到前揭三民路、中山東路口,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甲○○住處。鄭宇峰於三人挾丁○○到達甲○○住處後,即以拳頭、煙灰缸、掃把等毆打丁○○,致丁○○右手因此受有瘀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以迫使還款,丁○○乃聯絡友人戊○○、丙○○先後趕至,由戊○○給付甲○○現金二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六萬元之本票,丙○○表示願為丁○○之保證人,甲○○等仍嫌不足,乃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挾同丁○○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一○二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地,欲尋其親人出面保證,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中庭,為據丁○○女兒 黃惠玲 報案後到場之警員查獲,並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戊○○所有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前後共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約近十四小時。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貸金錢與告訴人丁○○,及被告鄭宇峰、乙○○於右揭時地受其所託帶同告訴人至其住處商討還款事宜,並與被告鄭宇峰、乙○○陪同告訴人至桃園縣蘆竹鄉、桃園市○○○街等地欲找 伊之 家人出面作保以擔保遲不返還之欠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來不收告訴人利息,是告訴人自己要給的,當天是談欠款事宜,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訊之被告鄭宇峰則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前往解決問題,沒有妨害自由云云;訊之被告乙○○則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僅就傷害部分辯稱:沒有動手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互核與證人戊○○證稱:當天接獲告訴人電話,說二人共領之乙紙四十萬元支票跳票而被人押著,因渠在支票上背書,並取得告訴人向他人所調取之八萬元,所以對方要渠返還,乃交付被告甲○○二萬元現金及六萬元之本票,渠離去時,被告甲○○說欠錢未清,告訴人不能走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惠玲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等人如何帶同告訴人前來要求母親作保,才肯放過告訴人,經告訴人暗示報警處理等語;與證人丙○○證稱:如何經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通知因欠債遭人控制行動,乃應告訴人之要求前往被告甲○○住處作保,再隨同前往告訴人家中尋找其他親人擔保等語均相符合(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偵查卷第四、二十六、二十七、五十六、五十七、第七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經核亦與被告乙○○所供稱:「我不認識丁○○,是我朋友鄭宇峰跟我說丁○○欠甲○○錢,甲○○委託鄭宇峰向丁○○催討債務,如果有還錢,甲○○會給酬勞給我們,鄭宇峰就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要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丁○○,騙丁○○說我父親要土地貸款,而約在‧‧‧見面,當時由甲○○駕駛V四─一八九八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鄭宇峰,到達該地時,我與鄭宇峰先行下車,鄭宇峰與丁○○在聊天,後來我們三個人就坐上甲○○V四─一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一同至甲○○住處」、「該車(指丁○○所駕之V九─0五八三號自小客車)是鄭宇峰於當時約十四時許,叫我至桃園市○○路、中山東路口將該車開回東勇街,是丁○○說要做為抵押借款才開回來」、「‧‧‧是甲○○要丁○○一定要將債務談清楚,才可以離開」、「警訊筆錄才正確。真正的情況與我警訊中說的一樣」、「告訴人一看到被告鄭宇峰就知道是怎麼回事了,鄭宇峰當天把手架在告訴人的肩上,最後是上鄭宇峰的車,當時甲○○也是現場,他人在車上,他坐在駕駛座上,我與鄭宇峰兩人坐後座,告訴人坐在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告訴人依當天的情況他不跟我們走也不行了。他應該有看到甲○○。去到甲○○的家中,甲○○沒有拿腳踢他,也沒有拿掃把打他,只有鄭宇峰動手,我也沒有動手‧‧‧」等語相符(參上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核與始終矢口否認之鄭宇峰於警訊中所供陳:「‧‧‧他(指被告甲○○)說要包紅包給我,我說不用,是自願」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於本院調查中所坦承有為傷害犯行之情亦相吻合。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反觀被告甲○○、鄭宇峰所辯,參諸被告甲○○就是否親自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東路路口將告訴人帶回乙節;而被告鄭宇峰則係就有無傷害告訴人及前往被告甲○○住處係一人或與被告乙○○共同乘坐告訴人之車或均乘坐被告甲○○之車部分,二人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而可見被告甲○○、鄭宇峰二人畏罪心虛之情,是被告甲○○、鄭宇峰所辯除互核與被告乙○○及告訴人、證人等所述相符部分可認屬實外,餘皆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借錢給告訴人沒有收取利息,沒有重利云云,但被告收受自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本票經扣案者,其金額總計已高達六十三萬五千元,而二人間之債務總額,不論係依告訴人所述之二十八萬元,或被告所稱之三十八萬元,均遠低於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本票合計之總額,是可認該等票據除擔保本金之清償外,餘即為擔保告訴人前揭所述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用,則告訴人之指訴,亦堪採認。又告訴人以如此高利向被告貸得前開款項,係因急於支應員工薪資,否則以被告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借貸條件,告訴人豈有接受之理,告訴人出於急迫而忍受被告所要求之重利,殆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鄭宇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並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三次貸與告訴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為上開連續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圖取得重利而犯罪,且為催逼借款者還款而夥同被告乙○○、鄭宇峰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主導本案犯行,被告鄭宇峰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毆打告訴人,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及涉案程度各有不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乙○○犯後已有悔意,坦認犯行,而被告甲○○、乙○○於犯罪後仍無悛悔之具體實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甲○○,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上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係被告甲○○犯重利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則係證人戊○○所有,於案發日遺留於被告甲○○住處,而為被告鄭宇峰所拾起,尚非被告三人所有,此據被告鄭宇峰供承在卷,是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以屬犯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之要件尚有未合,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段○○○巷○號住處,乘告訴人丁○○急需款項支應員工薪資之際,貸與十萬元,約定每月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十,年息百分一百二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預扣第一期利息,復於次月以相同方式再貸予十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部分業經為有罪之認定,如前述)。嗣因告訴人所持票號VB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再向被告甲○○調借八萬元,並允被告甲○○以該紙支票兌現後抵充前欠,卻遭跳票,被告甲○○為迫使告訴人付息、還款,竟夥同被告乙○○、鄭宇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被告乙○○打電話與告訴人詐稱有土地欲委託出售,而誘其於同年月十三日在桃園市○○路、中山東路口會面後,三人即將之挾持至被告甲○○前揭住處,再由被告鄭宇峰以棍子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右手因此受有瘀傷,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以迫使還款,告訴人乃聯絡友人即證人戊○○、丙○○先後趕至,由證人戊○○給付被告甲○○現金二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證人丙○○表示願為告訴人之保證人,被告甲○○等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起挾同告訴人至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一○二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地,欲尋其親人出面保證,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中庭,為據告訴人女兒黃惠玲報案後到場之警員查獲,並循線扣得空白商業本票一本、支票三張、本票三張,因認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鄭宇峰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五、被告乙○○、鄭宇峰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鄭宇峰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有幫被告甲○○向告訴人談欠債問題,至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借貸情形,利息如何約定均不知情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與利息之約定,乃至於票據之交付,均係向被告甲○○所為,而與被告乙○○、鄭宇峰二人無涉,是告訴人於本案中從未指訴被告乙○○、鄭宇峰就重利犯行部分有何涉案之情節,被告甲○○亦陳稱:係其一人借錢予告訴人,與被告乙○○、鄭宇峰無關等語在卷,互核均相符合,堪認被告乙○○、鄭宇峰二人所辯尚屬有據,且公訴人亦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鄭宇峰就重利部分亦與被告甲○○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自不得僅以被告乙○○、鄭宇峰為代被告甲○○討債而與其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即遽認與被告甲○○間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乙○○、鄭宇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乙○○、鄭宇峰被訴重利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本票一張(QC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金額:
十萬元。
編號二:支票一張(AD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金額:
十三萬五千元。
編號三:支票一張(V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金額:
四十萬元。
編號四:支票一張(D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金額:
六萬三千五百元。
編號五:本票一張(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金額:十一萬元。
編號六:本票一張(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金額:六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