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六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玻璃球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嗣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平均一、二天一次,在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平均
三、四天一次,在宜蘭縣內不詳處所之車上,以玻璃球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工具注射針筒四支及玻璃球一只,並經警於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外,餘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外,餘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五紙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是其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存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及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亦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案件,於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縮刑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屆滿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啻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玻璃球一只,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