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L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L型扳手及活動扳手等物(公訴人誤載為一字形螺絲起子),以撬開車鎖或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壬○、丙○○、丁○○、辛○○、甲○○、戊○○、乙○○及己○○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或車內財物得手。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九之一號三樓租屋處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取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被告庚○○雖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在桃園縣、台北縣地區,以攜帶足堪為凶器之起子破壞車門鎖等方式,向 謝奇諺 及不詳姓名人多人,竊取高爾夫球具等多項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第四四七一號、第四五五九號起訴,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錦股(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有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惟本件犯行之起始時點距前案最後一次竊盜犯行已歷九月餘,於客觀上已非密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獄後,因找不到工作,又快過年了,家裡需要錢不得已才又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為,難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所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所示時地先後六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丁○○、辛○○、甲○○及己○○指述之竊盜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及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二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印鑑證明影本三件等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被告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所示六次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物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三部遊覽車停放該處,伊記憶中僅竊取其中一部遊覽車內之物品云云,然查:被告確係先後自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車號00-000號及車號00-000號兩部遊覽車內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八日訊問中數度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二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中空言翻異前詞,改稱:僅竊取一部遊覽車云云,不惟與上開事證有悖,且未能提出相當反證以推翻已有旁證之初供,所辯自無足採,故被告確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L型扳手、活動扳手等物,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庚○○攜帶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而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而出獄,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數非少,惡性非輕,原應重懲,姑念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L型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竊取被害人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惟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復於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地,竊取財物,同涉有竊盜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本件訊之被告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均自白此部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供,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辯稱:係因警方誤導始為不利己之供述,其中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汽車鑰匙一串(五支)係於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中一併竊得之物,另附表編號十所示汽車音響一台、擴音機一台及喇叭一組則均係其個人所有,並非盜贓等語,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己○○到庭,雖否認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汽車鑰匙一串(五支)係其遭竊之物,然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自警方至被告庚○○前開租屋處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有被害人前來認領,且經警方多次前往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查訪,亦未曾發現被害人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桃警刑字第0九一00六三一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上開物品之被害人既然不明,又無從證明係被告庚○○行竊或以其他侵害他人財產權等不法方式所得來,是否屬贓證物應屬不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是附表九、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方法│││││││││││││││├──┼────┼──────┼───┼───────┼───────┤│一│九十年十│桃園縣龜山鄉│壬○│車號00-00│以前端磨尖之L│││二月二十│萬壽路二段一││一○號自用小客│型扳手撬開車鎖│││四日六時│一八二號前││車一部│後,再以車內鑰│││四十分許││││匙啟動電門竊取│├──┼────┼──────┼───┼───────┼───────┤│二│九十一年│桃園縣蘆竹鄉│丙○○│牌號CO-六四│以活動扳手拆卸│││一月九日│福祿一街前││二九號車牌0面│車牌而竊取之。│││八時三十│││││││五分許│││││├──┼────┼──────┼───┼───────┼───────┤│三│九十一年│台北縣林口鄉│丁○○│身分證、汽機車│以上開L型扳手│││一月十四│八德路四十八││駕照各一張、健│撬開車鎖後,入│││日二時許│巷十一號前││保卡二張│內行竊之。│├──┼────┼──────┼───┼───────┼───────┤│四│九十一年│桃園縣桃園市│辛○○│車號00-00│以上開L型扳手│││一月十六│敬二街八十八││三二號自用小客│撬開車鎖後,與│││日五時許│號前││車一部(內有高│上開活動扳手合││││││倍數望遠鏡、指│併使用啟動電門││││││南針、獵刀、C│後竊取之。││││││D音響盒各一個│││││││)││├──┼────┼──────┼───┼───────┼───────┤│五│九十一年│桃園縣龜山鄉│甲○○│車號00-00│以上開L型扳手│││一月十七│大崗村 文東 三││八二號自用小客│撬開車鎖後,以│││日八時許│街五號曾││車一部(內有戶│車內鑰匙啟動電││││││口名簿一本、印│門竊取之。││││││鑑證明三張)││├──┼────┼──────┼───┼───────┼───────┤│六│九十一年│桃園縣蘆竹鄉│戊○○│長線麥克風一支│以上開L型扳手│││一月二十│長安路一段、││、錄放影機台(│撬開車號00-│││六日九時│長興路二段口││未起獲)│三九六號遊覽車│││許││││之車窗後,入內│││││││竊取之。│├──┼────┼──────┼───┼───────┼───────┤│七│九十一年│桃園縣蘆竹鄉│乙○○│十吋小電視一台│以上開L型扳手│││一月二十│長安路一段、│││撬開車號00-│││六日九時│長興路二段口│││四八八號遊覽車│││許││││之車窗後,入內│││分許││││行竊之。│├──┼────┼──────┼───┼───────┼───────┤│八│九十一年│桃園縣龜山鄉│己○○│高速公路回數票│以上開L型扳手│││二月二日│文化三路七十││十二張、鑰匙二│撬開車號00-│││五時三十│八巷口││十四支│七七九號拖板車│││分許││││車鎖後,入內行│││││││竊之。│├──┼────┼──────┼───┼───────┼───────┤│九│九十一年│桃園縣蘆竹鄉│不詳│汽車鑰匙一串(││││二月三日│南崁路二段八││五支)││││三時許│十一號前(貨│││││││櫃車頭)││││├──┼────┼──────┼───┼───────┼───────┤│十│九十一年│桃園縣龜山鄉│不詳│汽車音響一台、││││一月二十│民生北路一段││擴音機一台、喇││││八日二時│二巷內││叭一組││││三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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