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用二、三杯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應注意此時即不能駕車,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埔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辨識力、反應力均較平常減低,疏未注意前方同向由 呂郭秋菊 所騎乘車號000—579號重型機車之動態,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呂郭秋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呂郭秋菊人車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而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及引擎面板均受嚴重破損,且車牌亦掉落在現場。惟乙○○於肇事後,未思下車察看且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證人甲○○記下乙○○車號並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乙○○,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飲酒後約五小時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
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大溪分局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是被告於飲酒約五小時後為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九一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一八,參酌上開說明,其駕車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嚴重受到影響,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又被告如何駕車撞及被害人呂郭秋菊,並於肇事後逃逸乙節,業據目擊證人
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有目擊被告撞到人,當天是凌晨一點多,伊和被告反方向行駛,快到加油站時候,聽到緊急煞車聲音,並聽到撞擊聲音,伊就看到被告雖然有煞車但是沒有停下來,被害人就在輪子下面被拖著,伊和被告距離約三、四個車身時候,就有把車窗搖下來招手,等到被告再往前開,距離約一個車身時候,就對被告大喊:『你有撞到人』,當時被告被告車窗有搖下來,前座只有坐一個人,但被告沒有反應,一直往前開等語綦詳。再被告於發生撞擊前業已煞車,當時撞擊之力道並使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掉落在現場,而被害人最後倒地之位置距離撞擊點約六十二、二米等情,並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 高智超 到庭證述:(撞擊點)前面有兩條煞車痕,長的是九米,短的是六米一,中間有一段沒有煞車痕,經過現場碎落物之後,有一條長的煞車痕一直到離被害人倒地三點三米的地方,這一條煞車痕是五十九米,這一條煞車痕是汽車的煞車痕,血跡是在被害人倒地的地方。當時是由目擊證人記下的車牌,和現場在撞擊點附近留下之被告車牌查獲被告等語屬實;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既知煞車,顯見其已知悉即將撞到被害人;再被告駕駛該車之車牌既因撞擊而掉落,顯見當時碰撞之力道相當猛烈,又證人甲○○駕車與被告近距離接近時,亦招手並對搖下車窗之被告大喊撞到人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業已撞及被害人之事實已知悉。復參酌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業已破裂,正前方引擎蓋、正前方及右方之板金亦均嚴重凹陷,前方車牌亦已掉落等情,有被告車損照片八張在券可稽,益見當時撞擊力量之相當巨大,被告實無不知發生車禍之可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三)、被害人呂郭秋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駕車上路,已有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即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當時天候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查,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以致死亡,其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超出安全值甚多,猶駕車上路,以此輕忽之態度駕車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頗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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