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李怡蕙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面積三十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四百二十五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被
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號建物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催請拆屋還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原告之母親朱 張阿香 ,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 朱玉旭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訴外人朱玉旭並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分割繼承之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三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每月應賠償原告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損害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 朱張阿香 之死亡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地價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下同)五十四年十月五日向訴外人 曾金寶 購得,且伊於五
十四年十一月間興建前開建物時,曾與原告之前手朱先生達成協議於雙方建物間留六尺之防火巷(每人留三尺),是原告之前手既知被告越界建築而不異議,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前開建物自五十四年十一月興建迄今已四十餘年,原告前未曾告知被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曾金寶出具之收據、契稅課徵明細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不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其向訴外人曾金寶購得,且前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建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向訴外人曾金寶購得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重測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曾金寶出具之收據、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契稅課徵明細單等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前揭證物,被告與訴外人曾金寶實係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此為重測後地號,重測前地號○○○鄉○○段○○○○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非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物,是被告辯稱已向曾金寶購得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復辯稱前開建物已建造四十餘年,原告未曾請求被告拆除,顯見前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三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縱原告之前手未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其可能係界址不明致誤認自己土地為他人所有,或係基於鄰居情誼暫不欲行使權利,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原告之前手未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事實,遽以為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六、被告另抗辯原告之前手知其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築建物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土地所有人明知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事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經查,被告自承原告之前手不知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自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七、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
八、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係原告之母親朱張阿香,朱張阿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朱玉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後,系爭土地改由原告單獨所有,訴外人朱玉旭並將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朱張阿香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契約等為證,而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亦經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通知被告,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辦妥分割繼承之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鄰近龜山鄉幸福國小,屬住宅區,交通便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斟酌情形,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本件損害金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而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足按,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5760*35.64/10=20529〈元以下四捨五入〉;20529*3=61587〈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20529/12*11=18818〈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20529/365*24=1350〈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61587+18818+1350=81755),被告另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一千七百十一元(20529/12=1711)。
九、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起訴時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起訴時尚未到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利息不請求(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庭呈之減縮訴之聲明狀雖仍援用更正前之聲明,然此顯係誤載,本院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始為其真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