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一七四號、毒偵字第一一五二、一二四一號,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四六九、五六六、六二五、七九一、八五七、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起訴,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及(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為警查獲,而循線偵悉上情,並分別於(一)之時地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支,及於(二)之時地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及其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及蘇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四0號)扣案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存卷足按,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起訴書誤載為一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號)扣案可供參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上開檢驗總表鴉片類之檢驗結果雖未檢出,惟據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十一時許(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距員警採尿之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時間,已顯逾二十四小時,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均供陳不諱(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一七四號、毒偵字第一一五二、一二四一號,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四六九、五六六、六二五、七九
一、八五七、八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起訴,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正強制戒治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號),內有不可分析之海洛因,係本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見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0六號)及吸食器一支(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三四0號),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之器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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