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12號原告 田蒙潔 被告 施淑敏 住臺北市○○區○○○路○段11
廖錦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11蘇 瑞凰 住新北市○○區○○路1段 吳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施淑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 蘇瑞凰 應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廖錦隆及吳佩琦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4日,追加請求連帶賠償財產損失79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249頁正面)。
其所為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施淑敏為中華民國按摩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第二屆理事長。被告施淑敏於99年擔任全聯會理事長期間,原告與被告蘇瑞凰均為全聯會之專職工作人員,原告負責因應大法官會議第649號解釋開放明眼人按摩之修法工作,及執行勞委會補助全聯會之兩項專案計畫─巡迴輔導、按摩地圖,被告蘇瑞凰乃原告下屬。全聯會於99年8月1日起聘請被告吳佩琦擔任臨時工作人員,協助被告蘇瑞凰整理專案計畫之文件及資料。被告廖錦隆為被告施淑敏之配偶,協助被告施淑敏行使及執行全聯會理事長之職權。自99年8月底起,被告4人為準備99年9月10日之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分別以電話、口頭傳述、撰寫、流傳以下3份文書,對特定人士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如下不實言論(即原告於本院卷一第118-124頁以黃色螢光筆標註處),導致原告於99年9月10日遭全聯會解僱;並不只一次交付全聯會及第三人:
1、田律師問題─理事長版本(下稱系爭理事長版本):就「田律師的作風問題:因為修法的關係,得罪了不少相關單位與學者,例如:」部分:
⑴、為了建立田律師個人在台灣的威信,卻要犧牲全聯會過去一
切的關係,處處得罪人,不知道這樣到底值不值得?最具代表性的得罪作品,就屬四月份起,田律師一路追打由勞委會委託政治大學研究的「法制建構案」,因為田律師覺得勞委會不將法制建構案委由她研究,是很不智的行為,而政大的研究結果,又令田律師極為不滿,所以她曾經請理事長透過 周惠玲 組長,邀請政大二位教授溝通,往返文件及溝通過程都極具火藥味,(例如公文中意指「乞丐趕廟公」,後來秘書認為此句已涉人身攻擊,較為不妥而刪除)。不論修法是否需要這麼強勢處理,以上些情況需要靠全聯會的理監事們去判斷,因為我不認為修法需要修到眾叛親離。
⑵、對 王育瑜陳俊良葉昭伶孫一信 都有意見:與王育瑜在
電話中因立場而互槓,對陳俊良喜歡搞民粹有意見,對葉昭伶搞不清楚視障者需求會傷害視障者,不認為修法需要靠孫主任等,且孫主任不用功都不看她寫的東西,認為他在跨部會胡亂講話。
⑶、要打到勞委會:給勞委會的公文態度都很強硬,間接影響勞
委會對我們的觀感。(例如8月份發了好幾份要勞委會回覆的函,鍾先生就明白表示看了很火大,也連影響到專案),…造成我們辦事的不方便…。
⑷、聽到謝牧師說自己幫全聯會募得這款項時,還顯得憤憤不平
,認為謝牧師怎麼會大言不慚的將功勞歸給自己?
⑸、雖然這裡的工作環境裡,全是女生,但田律師有必要講了一
整天的電話,不是大笑,就是大罵,罵臺灣的不專業、講得是別人的是是非非,講到連腳都抬在椅子上了,這不是不尊重我們其他的工作者嗎?這是應有的職業道德嗎?
⑹、專案問題:①拖延執行進度:4~6月份都為了與理事長鬧不
合事件,而無法進行,這也嚴重影響到進度。②規劃行程問題:大型目前都還未正式展開。③顧問對出席費不滿事件。④會議不能充分討論,會議次數過少。⑤按摩地圖合約與專案管理人核銷問題未處理。
⑺、完成拒絕與理事長溝通;視理事長為無物。
2、我對田律師的看法by瑞凰(下稱系爭蘇瑞凰版本):
⑴、就「‧關於修法」部分:
①、所有與全聯會相關的文件,都需經她同意才得提供,她也對
陳俊良顧問喜歡與人共享資源的風格表示排斥,也認為接下來專案應沒有必要再藉助陳俊良顧問,因為她認為有「顧」才有「問」,因此如果非田律師主動邀請,陳顧問不必再理會全聯會之事。但是陳顧問自98年度開始,即協助全聯會一路走來至今,包含本會今年度二個專案,也是在他的指導下完成,才能獲得勞委會青睞,就算後來專案透過不少人努力才拿到,也不應否定陳顧問的勞苦功高。
②、都被田律師視為臺灣教育、知識甚差的成員,亦認為這些學
者簡直是誤人子弟。看得出來田律師自恃甚高,認為美國嚴謹的教育造就她能夠在此看見這些學者、專家素質的低落,而田律師也認為她希望藉此改變臺灣人的陋習,能夠勇敢地對抗中央、對抗權威、挑戰臺灣的不專業。
③、田律師身為一位大律師不能領著理事長及幹部們坐下來好好
溝通,或給與善意?卻時常在電話中提到「要打倒某某人」?我個人在修法的這個議題,早已看出田律師的個人目的,無非是為了建立她個人在臺灣的威信。…因為田律師曾經很興奮的對我說,如果她寫的這些東西,能夠登在媒體版面上,是不是可以讓人家看出她的專業或她的權威,因此我才能夠大膽的結論,不管「修法方向對或錯,田律師不顧一切想要挑戰他人,為的就是建立自己在臺灣的威信。」。
④、為了建立田律師個人在臺灣的威信,卻要犧牲全聯會過去一
切的關係,處處得罪人,不知道這樣到底值不值得?最具代表性的得罪作品,就屬四月份起,田律師一路追打由勞委會委託政治大學研究的「法制建構案」,因為田律師覺得勞委會不將法制建構案委由她研究,是很不智的行為,而政大的研究結果,又令田律師極為不滿,所以她曾經請理事長透過周惠玲組長,邀請政大二位教授溝通,往返文件及溝通過程都極具火藥味,…因為我不認為修法需要修到眾叛親離。
⑤、話雖正當,然而這句話的反義在於,修法如果失敗了,或是
接下來全聯會遭遇到什麼問題,都是你們視障者當初自己決定的哦!跟她田律師是完全無關的。只是如果有功勞,我相信田律師一定會說是她的,這就是差別。
⑵、就「‧關於專案」部分:
①、可是卻用盡方法將理事長的職權轉換到常務理事手中,使常
務理事被迫接手「任務小組」,田律師並透過「任務小組」模式,來處理全聯會有關於「修法」、「按摩地圖」、「巡迴輔導」等所有工作。…自今年4月份起越演越烈,所以巡迴輔導在4、5、6月間完全停擺不動,直到6月底才進行第1次的輔導工作。
②、田律師認為因為時間不夠,所以將2次輔導行程併成1次,並
強力主導1天安排3家按摩院,這個情況引起部分顧問的質疑。
③、但田律師不但不聽、不採,更明顯積極說服 志明 依其主張版
本進行。田律師要求志明去說服理事長,請理事長向顧問說明回捐情況。
④、果然,理事長去向顧問講的情況與事實不符,而中間也有部
分顧問對於出席費被苛扣有許多不滿,也向秘書及理事長表達,…因此就算我再努力,田律師都以她與我都不應涉及人事顧問費為理由,這部分應交由志明或視障者決定而掩蓋,然而我看到的,卻是田律師仍是很積極的說服志明同意她的方案。
⑤、後來幸有志明瞭解先前問題及困難,所以不再採用田律師版本,第3次輔導行程才安然結束。
⑥、只是外人不瞭解,以為田律師盡心盡力的幫助全聯會留下顧
問費有何不對?如果情況這麼單純我們當然拍手叫好,肯定田律師的費心,問題是理事長都指示不需要這麼做,田律師還是依其意志強勢主導,原因為何?我解讀為田律師是在為她自己的薪水做打算,因為自5、6月份開始,…但是永瑞基金會的捐款即將用完是事實,所以判斷她為全聯會留下結餘,是為了自己的薪水,應該也不是誤會她。
⑦、我因為先前已開始感受到她個人目的大過於全聯會的利益,
…此舉更讓我看清她有意持續管理專案的意圖,也有繼續留在全聯會的打算,屆時如果理事長再以全聯會沒有經費為由請她走人,田律師就可以曾盡心盡力為全聯會留下顧問出席費為籌碼,使下任理事長或理監事會不敢要她走人。
⑧、只是田律師不願掛名專案管理人,遇到問題又以「這是他們視障者決定的」來規避責任,讓人感受愈來愈不舒服。
⑨、既然是您【建議的版本】,如今出了問題要處理,可否請田
律師您【負起共同承擔的責任】,協助視障者處理這件事?而不是以【他們視障決定】為由,來規避責任。
⑩、這個按摩地圖的專案管理人,就在她的擺盪中無法確定,也
讓我對田律師的角色產生質疑,因為我似乎看到田律師在背後操控專案,卻不肯面對應負的責任,我心想這樣對嗎?…做的好功勞不見得是我的,肯定歸功田律師,但是萬一出了問題,卻要被理事長質疑我和田律師聯手造成的,而田律師又很懂得推諉責任的情況下,我將會呈現什麼樣的後果?
⑶、就「‧關於田律師的過度自信」部分:
①、所以田律師不想自行離開的原因,是因為全聯會今天所得到
的資源,她的功勞很大,怎麼可以就這樣把她趕走?至於理事長想用 劉大樁 顧問代替她的角色,田律師也曾問我:瑞凰,妳覺得如果今是換做劉大樁來做巡迴輔導,會做得好嗎?不善奉承的我,雖然不想潑她冷水,但也不認為她應該這麼自信,於是我回她:田律師,世界上沒有一件工作是非誰做不可,我相信誰來接手都可以結案,不過…(以下是田律師想聽的話),也許劉顧問來做,並不會像您一樣做得這麼完善吧!但是,絕對可以完成的。聽到這些話,田律師也沾沾自喜地認為沒錯,任何人都可以結案,但並不會像她一樣做得這麼好罷了!
②、田律師不願意與理事長溝通的情況下,除了她的目的變得不
正當之外,也開始要突顯全聯會日後的危機,…即使再度與理事長不合,她大可再度透過任務小組分工,將理事長的職權再度轉換到常務理事手中,繼續玩她說服人的遊戲。
③、因為我看到田律師的辯才無礙,大概視障界沒人能匹敵吧!
在過去3-8月之中,這長達6個月的期間,我已見識及領教她說電話的功力,尤其4-7月間與理事長衝突開始,就看她不斷地打電話訴苦,說盡理事長的種種不是,以及自己只求單純工作的委屈,相信不少理監事都接過她電話吧!也因此田律師才逐漸與本會理監事熟稔,並無時無刻以電話溝通她的所有想法,似乎只有她能說服別人,還不見得別人能說服得了她吧!
④、這樣情緒的反應相較於一位堂堂大律師讓我覺得很好笑,至
少田律師今年初上任就要求我只能領秘書薪水,我也盡力挨到7月份,才意識到自己權益,所以領了第1次專案管理人的錢吧!…但是事實上,您卻總是忽視理事長的存在,重要策略從不找她參與討論,才顯得全聯會目前情況有多麼離譜。
⑤、我們看到田律師只懂得【爭功諉過】。
3、無標題文件(下稱系爭吳佩琦版本):
⑴、為何總是要打倒誰,哪個學者不專業?…為何要把自己的路
越走越窄呢?
⑵、為何田律師總是幾乎一整天的在辦公室講電話,講得也不見
得是修法的,我只是聽到一大堆的抱怨,一大堆的功勞,一大堆的誰不專業、一大堆的打倒誰、一大堆的是是非非、一大堆的豐光偉業?…怎麼搞成是是非非的恩怨場所呢?
⑶、沒必要提高音量在那裡爭得你輸我贏吧!而且就我看到的、
聽到的…理事長來過二次辦公室,並沒有田律師說的大凶、大怒,是否把事情誇張化的描述了?
⑷、怎麼能說要告誰?看輕誰呢?博士學位又如何?學歷不代表
一個人的所有一切。…而不是在那裡小秘書長的小秘書短的,她當然不一樣,但…田律師真得有在美國考取律師執照,在臺灣考取臺灣律師執照嗎?
⑸、不是大笑,就是大罵,罵臺灣的不專業、講得是別人的是是
非非,講到連腳都抬在椅子上了,…這是應有的職業道德嗎?
⑹、既然是共同決定的,怎麼不共去面對所有的困難與問題,怎
麼一發生事情,田律師老是說「這是視障者的決定與我無關」,…怎麼不願意替視障朋友分擔憂愁呢?是不是事事都要照著她的想法、她的認定,那才是對的,不然她就開始發揮她的辯解功力,說得讓你啞口無言,難道這就是她所謂的「原則」,但是…所謂的「原則」是什麼?
⑺、不斷的說理事長頭腦有問題,她如何找麻煩?她又搞不懂。我聽田律師跟理事長解釋…。
㈡、惟其中,就上述系爭理事長版本之第⑴點,乃99年2、3月間,負責勞委會法制建構案的政大教授 孫迺翊張桐銳 ,傳來該案研究人員與推拿整復職業工會舉辦的會議記錄顯示,推拿整復業者代表負面批評視障按摩者的按摩技術,被告施淑敏及 林添貴 遂要求原告發函抗議、該函亦經被告施淑敏及林添貴核可後發出,其中「乞丐趕廟公」即是形容沒有證照的推拿整復業者,居然批評有證照的視障按摩業者技術不好,經秘書建議後也已刪除。且從原證⒏全聯會內部文件可知,原告特別請出席會議的視障按摩師們,不要攻擊該二位政大教授。又,就上述系爭吳佩琦版本第⑸點,當時政大教授孫迺翊及張桐銳剛完成法制建構案,衛生署堅持只要涉及醫療效果就必須通過國家考試,嚴重衝擊全聯會會員的權益,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跨部會小組會議要求全聯會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之全聯會修法版本,故原告忙著危機處理、修法工作忙碌,超過原告及被告蘇瑞凰的工作量,才會於99年8月1日聘請被告吳佩琦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根本沒時間整天講電話。且系爭吳佩琦版本內容超過被告吳佩琦任職不滿1.5個月的工作所知,被告施淑敏、廖錦隆、蘇瑞凰應是上揭資訊唯一來源,足見該三人曾對被告吳佩琦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
㈢、原告擁有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碩士、密蘇里州州立大學法學博士,且取得美國密蘇里州律師資格,以從事公益律師為職業規劃,故98年8月回國後至全聯會工作,並言明至少工作至100年10月31日止,卻於99年9月10日遭全聯會解僱,原因又與原告之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現無關,而是⒈難與被告施淑敏溝通,且⒉請參與專案計畫之顧問回捐顧問費籌措全聯會運作所需資金,遭被告蘇瑞凰指是為原告的薪水做打算,及⒊被告4人分別撰寫內容不實之上開3份文書,說服少數理事及候補理事作出解僱原告之決議等難以對人啟齒之原因,容易使人不問緣由的同情弱勢的視障者,逕認原告以美國律師的優勢欺侮弱勢的視障者,重創原告事業之發展。且被告不實言論造成原告下列財產損失:⒈原告因被告不實言論遭全聯會解聘後2個月,原告之父親去世,然全聯會已停止原告之勞健保,導致原告損失勞保喪葬補助13萬1700元。⒉全聯會的修法工作是原告為弱勢族群爭權之公益律師工作計畫的第一步,但被告之不實言論使原告遭全聯會解聘,中斷原告上揭工作計畫、被迫轉換工作領域,自100年9月開始在文山社大教書,工作計畫中斷11個月,按原告在全聯會之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財產損失至少66萬元。基上,被告4人上揭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並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廖錦隆、吳佩琦分別賠償精神慰藉金及連帶賠償財產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施淑敏應給付原告45萬元精神慰藉金,被告蘇瑞凰應給付原告35萬元精神慰藉金,被告廖錦隆、吳佩琦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藉金,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財產損失79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侵權事實與不起訴部分僅部分相同。被告施淑敏於中山分局警詢時自述:「原告執行專案執行很不好,我當時是理事長,我看不到進度」,證明被告施淑敏是握有權力的理事長,而非義工。被告施淑敏於原證⒒「與田蒙潔共識的問題回憶」中稱:「如今,終於蘇(瑞凰)小姐知道該聽理事長的話,所以我要重新整頓全聯會。」、「但我心理很清楚,她(原告)已經攏絡了幾位常務,只要四個人支持他,幾乎全聯會就可以掌控了,所以我不願意開常務會議。」、「召開該次會議也是千辛萬苦,因為全聯會的理監事已有好幾位無法出席,所以我們當天找了幾位候補,讓整個會議是可以進行的。會議決議,自9月10號起,不再續聘田蒙潔為本會工作人員。」,足證被告施淑敏利用理事長的職權,以對會務不瞭解之候補理事出席會議的方式湊足開會人數,再以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誤導對會務不瞭解之理監事作出解聘原告的決議;而其所稱:「但在公開場合中,我感覺理事長好像是田蒙潔或 張捷 ,我是被冷落了。」,則證被告施淑敏非常在意理事長的位子,也證明被告施淑敏以妨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解聘原告的動機和意圖。另,被告吳佩琦自承系爭吳佩琦版本撰寫於99年9月間,該版本幾乎都是被告吳佩琦與事實基礎不符的評論和質疑,而非被告施淑敏要求之系統性績效監控與評估工作報告,且縱令是工作報告,被告吳佩琦仍有證明內容真實的舉證責任。系爭理事長版本第一段陳明原告與修法執委會的修法草案,在系爭會議中得到確認,證明修法沒有問題。99年8月10日全聯會修法執委會召開第5次會議,被告蘇瑞凰因工作忙碌無法擔任紀錄,臨時改派被告吳佩琦擔任紀錄,完成之原證⒑會議紀錄始終儲存在被告吳佩琦工作用的電腦內,被告吳佩琦深知修法困難與原告無關、而是被告施淑敏處理不當,也明知系爭吳佩琦版本內容不實、且與內容不實之系爭蘇瑞凰版本相符,但與該次會議紀錄嚴重不符,卻故意撰寫系爭吳佩琦版本和散佈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的內容,以不實的中傷和詆譭言論,貶損原告的社會評價。被告施淑敏和工作人員關係一向不睦,被告蘇瑞凰儘量避免與其接觸,但卻99年8月18日遭原告指正工作錯誤後,於99年8月20日主動與被告施淑敏聯絡,要求處理原告問題,並自9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0日原告遭解僱之日,未依工作守則向上司即原告請假,帶走全聯會全部資料,13天未到辦公室上班,並以電話指示被告吳佩琦之工作。被告施淑敏為全聯會理事長,應本於職權指正被告蘇瑞凰,但其卻於此13天內,縱容被告蘇瑞凰不到辦公室上班,還聯合被告蘇瑞凰、吳佩琦,以違反組織管理原則、工作倫理和傷害全聯會的方式,撰寫系爭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再據以撰寫系爭理事長版本,向理監事散佈上揭版本內容,達到解雇原告的目的。又,向被告施淑敏報告修法和專案工作的不是被告蘇瑞凰,而是召集常務理事和原告,被告蘇瑞凰、施淑敏只有帳務上的接觸。被告蘇瑞凰、吳佩琦未曾參與修法工作,修法會議上只是擔任紀錄、沒有發言權,然被告施淑敏不根據文書、會議紀錄和工作報告評估工作績效和管理會務,反而依賴被告蘇瑞凰、吳佩琦撰寫與全聯會所有文書、會議紀錄和工作報告不符的系爭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達到解雇原告的目的。全聯會與被告吳佩琦約定工作至99年底,但原告遭解雇後,被告吳佩琦於99年9月13日打電話給原告道歉、並於同年月17日提早離職,足見被告吳佩琦配合被告施淑敏、蘇瑞凰,除流傳系爭吳佩琦版本外,還口頭散布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的內容,導致原告遭理監事會解雇,否則不會道歉和提早離職。系爭理事長版本是99年9月間為了在系爭會議中解聘原告而撰寫,撰寫之時間點與系爭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同,當時原告尚未提起告訴,故被告施淑敏撰寫絕非為訴訟攻防和自我保護之用。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的許多內容,在數次理監事會議和第5次修法執委會會議中都討論和說明過。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可證明「回捐是為了原告薪水」是被告蘇瑞凰自99年8月初開始持續散布之不實中傷之詞。全聯會常務監事 陳晚田 曾於99年9月初,要求原告針對與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內容類似的問題作報告。而99年8月25日至99年9月10日被告蘇瑞凰未至辦公室上班期間,依習慣會至被告施淑敏家討論、並以密集電話溝通,被告廖錦隆一定會參與討論;99年9月9日原告遭系爭會議解僱的前一天,被告吳佩琦也未至辦公室上班。鈞院卷一第174頁,被告施淑敏有去購買網路卡,原證⒌第30頁註7購買電話卡,打到3000多元,可證被告施淑敏、廖錦隆每月購買電話卡,每張電話卡每天通話時間6小時,將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的不實內容,以電話向理監事和會員散布。以上益證被告4人於99年9月10日前後,根據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內容,口頭和電話向理監事和會員散佈,達到理監事會決議解雇原告的目的,並有任務上的分擔,由被告吳佩琦、蘇瑞凰和施淑敏合意分別或共同撰寫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再由被告施淑敏、廖錦隆以電話或口頭方式向理監事和會員轉述,被告蘇瑞凰在全聯會工作時間最久,也與理監事熟稔,亦分擔電話或口頭轉述的工作。再依新證據即原證20、21、22可知,原證1-3非原告於訴訟中偶然發現,足證其等抗辯並無散佈該等不實事實云云,並非實在。
㈡、被告施淑敏引用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⑴部分第④點撰寫系爭理事長版本,影射原告修法修到眾判親離。被告施淑敏以系爭理事長版本指原告要打倒勞委會;被告蘇瑞凰以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⑴部分第③點,指原告要打倒某某人;被告吳佩琦以系爭吳佩琦版本第⑵點指原告一大堆的打倒誰。被告蘇瑞凰以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⑵部分第⑥點,判斷原告為全聯會留下結餘,是為了自己的薪水。被告吳佩琦以系爭吳佩琦版本第⑷點影射,原告實未取得美國律師資格,卻欺騙全聯會具有美國律師資格。以上字裡行間的指摘和影射,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傷害甚大。原告並非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被告施淑敏為全聯會的理事長,被告蘇瑞凰及吳佩琦為全聯會的工作人員,被告廖錦隆為被告施淑敏之配偶,均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屬抽象輕過失責任,則其等向全聯會的理監事和會員表白不實言論,使原告之工作能力和行事風格受到質疑,社會評價嚴重受損,甚至造成原告遭全聯會解雇,當然必須負起妨害名譽和賠償財產損失的責任。況,即使是對可受公評之事的評論,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與事實不符之評論,行為人仍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賠償責任,且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等判決意旨可知,上述系爭吳佩琦版本第⑴至⑸點,被告吳佩琦是在質疑,質疑不是「事實陳述」,無法看到或聽到;其既以質疑的口氣表達疑慮或推論,則其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疑慮或推論,仍應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吳佩琦撰寫系爭吳佩琦版本時,於全聯會工作未滿1.5個月,以質疑的口氣和「總是」表達其疑慮或推論,其質疑或推論超過行為時之所知,復始終未舉證原告是在何時、何地曾說過、做過上開言論內容,其之質疑或評論的事實基礎,是未經相當查證之不實事實。而且其中第⑸點,與職業道德無關,是對非可受公評之事的負面評論,未受到憲法之保障。則被告吳佩琦言論或字裡行間的影射,既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瑞凰撰寫系爭蘇瑞凰版本的對象是全聯會的全體理監事,或者是期待被告施淑敏將該版本向全體理監事提出。被告施淑敏撰寫系爭理事長版本,傳述的對象是全聯會之全體理監事,其引用上述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⑴部分第④點、吳佩琦版本第⑸點,被告蘇瑞凰不可能事前不知情。系爭理事長版本第⑺點,證明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是會議前被告相互配合之集體創作,並且有相互叮嚀和演練過,被告蘇瑞凰不可能不知道、甚至可能主導被告施淑敏將系爭蘇瑞凰版本傳述給理監事。根據系爭會議決議,解僱原告的理由是與被告蘇瑞凰配合產生磨擦,證明理監事採信被告蘇瑞凰傳述的「見解」。被告施淑敏若要了解被告蘇瑞凰與原告工作配合的情形,全聯會有詳細的文書可供查考,不需要被告蘇瑞凰另外撰寫系爭蘇瑞凰版本,且被告蘇瑞凰確有撰寫系爭蘇瑞凰版本之需要,內容亦不得與全聯會之文書內容不符。觀諸上述系爭蘇瑞凰版本,被告蘇瑞凰之「見解」多係質疑、評論或夾敘夾議,直接或字裡行間的影射都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蘇瑞凰有證明其所根據之事實為真實的舉證責任,但至今未舉證證明該版本內容為真實,即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再,被告施淑敏撰寫之系爭理事長版本,可證全聯會召開系爭會議時,被告施淑敏請理監事確認原告與修法執委會提出之修法版本草案後,引用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⑴部分第④點、吳佩琦版本第⑸點,再添加不實事實,如對王育瑜、陳俊良、葉昭伶、孫一信都有意見、要打倒勞委會、周組長退休未告知事件、專案問題等,導致原告遭全聯會解僱。此從被告施淑敏於99年9月10日臨時以4名候補理事湊足開會人數,該等候補理事對全聯會的運作未涉入,也不了解工作情形,但卻作出解僱原告之決議,足證是受到被告施淑敏和系爭理事長版本之影響。被告施淑敏撰寫之系爭理事長版本內容,直接或字裡行間的影射,都足以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但直至今日未舉證系爭理事長版本之內容為真實,自應負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觀之原證⒓全聯會99年6月17日當週之工作報告;及99年1月份自救會發動抗爭,因為文字上有一些風波,被有心人惡意中傷,慫恿某些縣市工會退出全聯會,被告廖錦隆建議被告施淑敏強力反擊對方,被告施淑敏即採取被告廖錦隆之建議,在臺北市按摩工會的協調會議上,與視障生存自救會成員 陳志洋 口角;及98年12月5日,被告施淑敏要求原告至其經營之健生按摩院與被告廖錦隆開會,討論98至99年的跨年工作以及提升按摩院服務品質計畫案等,足證被告廖錦隆涉入全聯會之運作極深,協助被告施淑敏行使理事長職權,即使未到過全聯會的辦公室,未參與全聯會之理監事會議,但會打電話質疑和干涉原告的工作,也會轉述被告施淑敏妨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故被告廖錦隆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中山分局並未詢問被告施淑敏與系爭理事長版本相關的問題,而且被告施淑敏參與全聯會所有對內和對外的會議和收發文,包括執行專案的全部專家會議和收發文,完全瞭解和掌握兩個專案進行的情形。根據「視障按摩地圖網路行銷計畫」,網站建構執行是99年7-10月,進度完全符合計畫。該項計畫是98年度提出,當時原告尚未至全聯會工作,計畫期程的編擬出自他人之手,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是按照計畫期程進行。根據「全國視障按摩院巡迴營運輔導及經營改善實驗計畫」,全省巡迴訪察及輔導工作是99年7-12月,進度完全符合計畫。該項計畫是98年度陳俊良顧問和被告蘇瑞凰提出,計畫期程亦由該二人編擬,與原告無關,原告只是按照計畫期程進行。以上證明被告施淑敏撰寫之系爭理事長版本第⑹點之①、被告蘇瑞凰撰寫之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⑵部分第①點,是不實指控。又,99年3至4月間,原告與 沈志明 常務曾向被告施淑敏爭取為被告蘇瑞凰加薪,但遭拒。被告蘇瑞凰即請「理事長」思考,足證被告施淑敏是唯一決策者,故被告蘇瑞凰乃於99年7月2日向被告施淑敏爭取加薪,從2萬3000元最高加到3萬5000元,最後薪資為何,原告因無決定權並不清楚,但確知被告蘇瑞凰答應負責年底核銷和成果報告,以上也證明被告蘇瑞凰撰寫之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⑶部分第④點,是被告蘇瑞凰明知但卻故意侮辱和妨害原告名譽的不實言論。原告至全聯會工作時,全聯會並沒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薪資,因此積極尋求募款。99年1月獲得永瑞基金會之資助,捐款60萬元支付原告之薪資,加上勞委會補助的專案管理人薪資(每月3萬5000元),原告與全聯會約定工作至100年10月31日的薪資無虞(每月6萬元)。全聯會沒有收入,原告98年12月至全聯會工作後,同年12月25日召開內部會議討論如何尋找收入,最後只有二項可行,比照98年度專案核銷方式,把結餘款留下(98年度留下最多的是「專家出席費」),其次是強迫回捐。原告為美國律師,受到嚴格律師倫理規範的約制,不能非法的「把結餘款留下」,因此一開始便明確向被告施淑敏表達無法負責核銷,被告蘇瑞凰也非常清楚。被告蘇瑞凰撰寫之系爭蘇瑞凰版本第⑵部分第⑩點,真正的原因是原告若掛名專案管理人,即使原告不經手核銷,但專案管理人還是難逃干係,因此原告積極走強迫回捐這條路,即使是不樂之捐,至少合法。亦即,原告希望是從顧問費裡面回捐,但全聯會非常有可能是從勞委會的錢裡面支付這些錢,像第六次會議記錄所載的會議根本沒有開、第六次、第八次會議的簽到都是被告蘇瑞凰的筆跡。9月23日在臺中的會議,臺中的林添貴老師當時剛從加護病房出來沒有多久,根本不可能來開會,全聯會要以這種方式支應開銷,原告一開始就講說這樣的核銷伊沒辦法做,且原告只是按照過去的方式繼續回捐而已,這在原證⒙有記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淑敏抗辯:伊於全聯會是無給職之義工,因本身是盲人,所以想幫盲人解決就業問題,才參與全聯會的義工服務。伊所撰寫之系爭理事長版本,僅為訴訟攻防及自我保護之用,並無對外散佈。解雇原告是全聯會的理監事會決議的,他們也可以自己評估原告的工作能力,而且開會那一天也有讓原告表示意見,伊個人並無法決定。盲人本來就是以電話聯絡,也不能以伊打電話的費用做為伊有散佈不實言論的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錦隆抗辯:伊不是全聯會的人,不參與全聯會事務,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與伊無關,伊並沒有在外面傳述原告任何事情,理事會處伊都沒有去過、開會伊也沒有發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瑞凰抗辯:伊自97年進全聯會以來,工作報告都直接跟理事長報告,伊寫的系爭蘇瑞凰版本是理事長請伊記錄下來,因為理事長看不到,無法正確瞭解原告工作狀況,所以請伊以書面報告。故系爭蘇瑞凰版本確實是伊於99年9月間寫的,這是伊對原告個人工作方面的見解,僅提供予被告施淑敏作為工作上討論的資料。因是被告施淑敏是伊的上司,需要了解伊與原告工作配合情形。而11月2日的資料,伊只是寫伊的部分,被告施淑敏的部分,是由被告施淑敏口述,伊來整理。伊寫的文件是根據伊工作的所見所聞,也無原告所說的其他傳述行為,不知道何部分造成原告的損害。又,伊進入全聯會時就已經跟理事長溝通好,全聯會有多少資源就聘請人員到什麼時候,大家都是有共識,經費用完工作人員就很有默契的自動離開。況,原告任職是可受公評的事,本來就可以批評指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佩琦抗辯:伊於99年8月3日至99年9月17日期間,擔任全聯會臨時工作人員,由被告蘇瑞凰以電話指示、協助被告蘇瑞凰整理專案計畫之文件及資料。期間因被告施淑敏、蘇瑞凰經常不在辦公室,被告蘇瑞凰乃委託伊於整理工作之餘,據實記錄辦公室的上班情況。伊只是在99年9月間盡工作職責將聽聞後之疑問提出及做事實描述,此僅是給被告施淑敏的工作報告、根本不清楚後續用途,並無貶損及傷害意圖。全聯會解除原告一職,並非單憑系爭吳佩琦版本即工作報告就可解除。後原告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該案之上訴。又,伊未於99年9月9日進辦公室,單純是因被告蘇瑞凰指示目前無可交付整理之文件而已;另系爭會議開會當天,伊只在樓下接應盲人,在樓上遞茶水、訂便當,根本沒有參與會議,何來串供。原告於訴訟中偶然得知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此外並無從任何管道得知上揭文書,足見被告4人並無將該三份文書散佈於眾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淑敏於99年擔任全聯會第二屆理事長期間,原告與被告蘇瑞凰均為全聯會之正職專案工作人員,分別自98年12月間、97年間受雇於全聯會,原告負責該會因應大法官會議第649號解釋開放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之修法及專案工作。又全聯會自99年8月1日起聘用被告吳佩琦擔任臨時工作人員(於99年9月17日離職),協助被告蘇瑞凰整理專案工作之文件及資料。另被告廖錦隆為被告施淑敏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3-4、52、234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
㈡、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吳佩琦分別於99年9月間撰寫上揭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18-124頁)。
㈢、全聯會於99年9月10日召開第2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即系爭會議,在提案討論之提案三以原告後續與被告施淑敏、蘇瑞凰等人配合產生磨擦,以致工作無法配合等理由,討論是否續聘原告問題,並作出因專案與被告蘇瑞凰工作難以配合,且修法工作不能僅依靠少數人,需對外尋求立委及學者支持,故自9月10日起,原告不需再進辦公室,亦不再續聘專案人員,惟薪資仍支付至9月底止,並改聘原告為無給職法律顧問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㈣、原告以被告4人於如本院卷一第55頁附表所述之時間,有製作如該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對之提起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1年4月8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619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
以上事實,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吳佩琦答辯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系爭理事長版本、系爭蘇瑞凰版本、系爭吳佩琦版本、系爭會議紀錄、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23-24、52-55、118-124、234頁,卷二第63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吳佩琦分別撰寫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若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廖錦隆、吳佩琦各賠償精神慰藉金45萬元、35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連帶賠償財產損失79萬1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吳佩琦分別撰寫之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換言之,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㈡、經查,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吳佩琦曾分別撰寫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即原告所主張之各該內容,而原告係自98年12月間起,於全聯會負責因應大法官會議第649號解釋開放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之修法工作,及執行勞委會補助全聯會之兩項專案計畫─巡迴輔導、按摩地圖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堪認真正。則觀諸原告前述主張之各該版本有關毀損其名譽之內容,其前後論述及實質意涵,均係就原告在全聯會所受委任之上述修法工作本身、執行方式、關係該會之專案會議、計畫、輔導工作及執行進度等事務,為客觀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該等修法工作及專案計劃之執行既係為因應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開放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當具公益性質而屬公共事務,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縱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對原告受委任之事務等執行缺失有所評論,亦屬對於該會之公共事務等可受公評事項之客觀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難認其等動機係以毀損被評論人即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不得憑此遽謂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此外,於上述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內容,固亦有被告就原告在全聯會所受委任執行事項之工作態度所發表之評論,而當時被告施淑敏為該會之理事長,被告蘇瑞凰為該會之正職專案工作人員,被告吳佩琦則為臨時工作人員,協助被告蘇瑞凰整理專案工作之文件及資料,其等均為該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此亦為前不爭事項㈠所述,則原告受該會委任,處理及執行該會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攸關該會會員全體之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基於該會賦予之職責,被告吳佩琦則因被告蘇瑞凰之工作交辦、需據實記錄辦公室之上班情形,而對於原告受委任之會務執行情形或工作態度,加以評論或發表意見,自為法之所許,故被告間縱將上開發表之意見或評價之內容於執行會務時引用,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復據全聯會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即原告對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提之101年1月12日答辯狀㈢中,亦以:「原告在聯合會擔任專案人員期間與工作人員相處不睦,影響工作士氣,聯合會理事長又遲遲看不到原告之工作進度…」等語資為抗辯,此有該答辯狀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堪認被告等於上述各該版本所述有關原告執行所受委任事務情形或工作態度,尚非全然無據而屬憑空捏造,當不得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若上開版本所撰部分內容,於事後證明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依前揭說明,亦難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雖該等被告所撰之內容,夾雜「修法需要修到眾叛親離」、「爭功諉過」此等較為尖酸刻薄之用語,而足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難堪,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該等言論之動機,既係針對原告受委任之會務執行情形或工作態度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顯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自可認仍屬善意的表達意見,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謂被告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末查,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吳佩琦分別撰寫之系爭理事長、蘇瑞凰、吳佩琦等版本內容,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以被告廖錦隆為被告施淑敏之配偶,協助被告施淑敏行使及執行全聯會理事長之職權,自99年8月底起分別以電話、口頭傳述、撰寫、流傳上述各版本內容等方式,毀損其名譽云云,洵無所據,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以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淑敏、蘇瑞凰、廖錦隆、吳佩琦各賠償精神慰藉金45萬元、35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連帶賠償財產損失79萬1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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