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韓瑞霞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 律師
唐德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松洋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黃綉月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33萬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8日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應允其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均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下訂之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125箱、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50箱,共計2500箱咖啡,使反訴原告無法依照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定促銷檔期內如期供貨,致受有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賠償537萬7,526元。查反訴原告所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給付貨款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有貨物供給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其約定於原
告交付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即應即開立月結75天票期之支票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惟原告於民國(下同)8、9、10月均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貨物,並經被告受領無誤,詎被告竟未依約開立8月份貨款金額53萬4314元、9月份貨款金額80萬9019元及10月份貨款金額99萬3550元之支票予原告,以為價金之給付,嗣經原告屢為催告給付,被告迄經仍未為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告亦積欠100年11月份貨款183萬2,283元,原告乃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萬9,166元。
㈡兩造間之貨物供給契約,約定當月結算帳款係以每月進貨總
金額扣除結帳當月(含之前)已發生且完成退貨流程之退貨總金額及經原告認可之DM、活動等等相關費用金額後,以餘額結算當月應給付之貨款(下稱結算貨款),茲詳述如下:⒈結算貨款支付方式與期限:兩造約定,原告交付貨物予被告
後,被告應於結帳當月之次月月底交付月結75天之支票(下稱結算支票)給原告,以為結算貨款之給付,然實際運作下,被告多係於次次月之月初交付結算支票,以為結算貨款支付。舉例而言,兩造間8月份之結算貨款,被告至遲應於10月月初交付發票日為11月15日之支票給原告,以為貨款支付;同理9月份之結算貨款,被告至遲應於11月月初交付發票日為12月15日之支票給原告。準此,結算支票至遲應於結算貨款當月之次次月之月初交付原告,以為貨款履行,如此始符合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⒉退還貨物部分:兩造間若有退還貨物,欲於結帳當月之進貨
款中折讓者,必須將退還貨物運至原告處,並開立折讓當予原告,而折讓單至遲應與結算支票一同交付原告,以供原告清點確認退還貨物數量、金額是否正確,如此始完成兩造約定之退貨流程,而得於結帳當月之進貨款中折讓。簡言之,退還貨物如欲於結帳當月之進貨款中折讓,必須符合(1)已將退還貨物運抵原告公司(2)開立並交付折讓單,如此始完成退還貨物程序,而該退還貨款始得於結帳當月之進貨款中折讓;反之,若未完成前開退貨程序,被告即不得以該退還貨貨款折讓結帳當月應給付原告之進貨款。舉例而言,若被告欲於8月份進貨款中折讓當月(含之前)退還貨款,則須於切帳日前(按兩造交易模式,即為8月20日)將退還貨物運抵原告處,並至遲於結算支票交付期限前(按兩造交易習慣,即10月月初)交付折讓單予原告,如此始完成退貨流程,而得以該退還貨款折讓8月份之進貨款。反之,未完成上開程序者,即不得於8月份進貨款中折讓。
⒊活動費、DM費、推廣費等等部分:兩造約定之合作模式係由
原告提供貨物,而被告負責洽尋下游通路與行銷,是以相關活動費、DM費、作業費、推廣費等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行銷費用),均屬被告與通路廠商簽訂之契約內容,自該被告自行負擔吸收。原告僅於例外情形下,經被告報請原告認可者,原告始須負擔所認可之費用。
⒋本案實情為:兩造間契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結帳當月之次
次月之月初交付結算支票,縱有退還貨物折讓,亦應依約完成退貨程序,否則不得於結帳當月折讓進貨款,又系爭行銷費用須經原告認可者,始可於進貨款中扣減。然被告退還貨物均未完成退貨程序,又無任何費用可以扣減,卻遲延給付8月份貨款,嗣又遲延給付9月份貨款,原告雖經多次催繳,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0年11月24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
㈢被告主張得以退還貨款200萬4,810元(已退還貨110萬8,180
元,待退貨89萬6,630元)及系爭行銷費用99萬6,132元扣減原告請求云云,惟兩造間契約之終止,係因被告未依約於履行期限前交付8、9月份貨款結算支票,而債務不履行在先,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契約終止後被告所生之待退貨款89萬6,630元與系爭行銷費用損失,豈有苛責原告負擔之理。再者,有關101年8月15日退貨一事,被告事前未經溝通,竟逕請新竹貨運將待退還貨運抵原告處,要求原告收受,原告當下雖感錯愕、突兀無禮,但仍展現誠意,允諾被告若願意於兩造協議下進行貨物對點,即予回收貨物,然被告代表卻表示無法接受,故而作罷,絕非被告訛稱渠願意進行對點程序,而原告故意拒絕云云。
㈣被告一再聲稱本件為全聯交易模式,其惟一之憑據為被證13
廠商確認單,然而,自被告於本案中提出多紙廠商確認單、新品確認單等等,每份表單之內容條款均不盡相同,互有差異,顯然不得單獨抽出其中一張確認單而主張其條款即為兩造交易模式。充其量,該等確認單等僅係確認品項及價格,並非代表兩造之交易模式。原告鄭重否認兩造為全聯交易模式。全聯交易模式乃商品在全聯上架後,實際有賣出多少商品,全聯才就該等已實際賣出之商品付款,此乃全聯模式,然而,兩造間卻非然,被告向原告進貨多少就付多少貨款,顯然與全聯交易模式不符,被告聲稱之被證13廠商確認上載有全聯交易模式,但實際上兩造根本並非全聯交易模式,更足證該等廠商確認單、新品確認單﹙況多紙確認單上之條款不盡相同﹚,僅係為確認品項及價格,確認單上之條款不得做為兩造交易模式之佐證。又被告主張賺取中間微薄佣金,然而,本件兩造間絕無給付佣金之約定,兩造單純為買斷賣斷,何來佣金之言?。原告從未給付被告佣金,若有佣金,則兩造間應有給付佣金之計算單據、並應有約定計算佣金之百分比率﹙佣金=【實際銷出貨物之數量】乘以【貨物之單價】乘以【計算佣金之百分比率】﹚,而且,應有約定計算佣金基礎之貨物單價應以進貨成本價計算或以實際銷售賣價計算等。然而,兩造間絕無佣金之約定,否則,被告應提出上開佣金計算及給付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1萬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按兩造於交易以來,均由原告陸續供應貨物即西雅圖咖啡相
關系列產品予被告,含全聯公司商場門市在內之臺灣地區實體門市上架及銷售,兩造約定每月月底結算帳款,原告於每月月底前提供對帳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開立75日到期之支票以為付款。然兩造間之結算帳款均以每月進貨總金額扣除結帳當月(含之前)已發生之總退貨金額及所有代扣之總費用後,以餘額結算應給付貨款為交易條件。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被告向原告為訂購出貨之約定,經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後,被告於一定期間結算退貨之數量金額及費用後,扣除所退商品及費用就餘款給付予原告之代銷模式。是被告僅為代送商,所賺取之利潤乃原告與全聯社報價間之價差,兩造間並無存有買賣契約,僅存有代送貨品送入全社聯社之送貨契約,充其量僅為跑腿角色,系爭貨品並無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被告自不負擔退貨、庫存之風險。至於兩造間是否應須先對點後,方開立折讓單等問題僅係兩造間結算退貨金額、費用金額正確與否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一有退貨即可自貨款給付中行使扣除退貨金額、費用金額之權利。
㈡被告確曾分別於100年7月21日、8月1日、8月10日、8月19日
、8月26日、9月5日、9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4日退貨,亦分別經原告收受所退貨物無訛,其金額總計為110萬8,180元,另原告於起訴請求前,被告尚有總計94萬5,705元之退貨應退予原告,故兩造間之退貨金額合計為205萬3,885元。復兩造100年8月至12月交易期間,被告所產生之費用除有商品推款費、條碼貼紙、DM費、活動費、停止進貨作業費外,更有因原告公司於100年11月起片面毫無理由拒絕供貨,導致被告須調撥被告公司於全聯社DM商品,因而產生之費用,合計共
996,132元。是依憑上開兩造間之被告於一定期間結算退貨之數量金額及費用後,扣除所退商品及費用就餘款給付予原告之代銷模式,被告自得扣除退貨為205萬3,885元及費用99萬6,132元共計305萬17元。
㈢綜合兩造證人之證述及99年度、100年1月至7月交易慣例,
其兩造間之交易實情應為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退貨傳真後,即完成退貨程序,被告公司於開立貨款票據之同時開立退貨折讓單,並扣除當月退貨之金額,無須經過對點程序,倘退貨數量如有短缺,金額有所爭議,則於原告公司回簽支票回簽前釐清退貨數量,並補行結算,此由兩造之證人及99年至100年7月間每月開立貨款票據之時點,均與折讓單開立時間相同可證,如此亦方與證人 陳有維李天慧 二人均提及退貨係以傳真方式為退貨之事實相吻合。而兩造之交易模式乃代銷模式,本可退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既然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起至100年10月間產生退貨金額共205萬3,885元,依兩造間交易模式自得扣除該退貨金額。至於費用部分,參照100年9月7日廠商新品確認單第3點:「一年1-2檔DM-DM費用由廠商負責(會事前跟原廠申請)」,可知DM費用全由原告負擔,故99萬6,132元費用應予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拒絕在兩造所約定之到貨時間給付系爭49箱之ESP
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2磅、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焙咖啡豆-1磅142箱、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磅142箱、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045箱、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25箱、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致反訴原告未能在全聯公司檔期促銷期間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依約供給全聯公司貨物,而遭全聯公司罰款共計46萬7,918元。反訴原告為履行上開全聯公司之促銷檔期,除已繳納贊助款1萬9,985元予全聯公司外,為減少遭全聯公司罰款之損失,乃指示所屬員工向全省各大量販店購買貨物供應全聯公司,使其受有30萬8,487元損害,反訴原告並同時以促銷前較高之進貨價格之庫存貨品充其促銷期間之供貨,致使反訴原告損失19萬1,670元。又反訴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因而向全聯公司申請停止進貨,其作業費耗貲7萬元,且反訴被告片面拒絕供貨後,竟不理會亦不回收其所遭下架之貨品,全聯公司因而要求反訴原告回收下架貨品,致使反訴原告需購買紙箱裝置,且需額外支出倉儲費用,計損失28萬9,340元。核反訴被告片面拒絕供貨之行為,業已造成反訴原告共計134萬7,400元之損害。
㈡反訴原告與全聯公司間存有一代銷貨物契約,指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全聯公司對於反訴原告所代銷之反訴被告下列咖啡產品應為銷售一空,倘反訴被告如依約履行,則反訴原告至少可銷貨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煎咖啡豆131箱(每箱24包裝)、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31箱(每箱包裝24包),其反訴原告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31.25元,全聯公司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93.77元,計算式:(131箱+131箱)×24包×(193.77元-131.25元)=393,125.76元);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125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50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每箱包裝24包),其反訴原告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70元,全聯公司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03.95元,計算式(1125箱+750箱+625箱)×24包×(103.1元-70元)=203萬7,000元,共計243萬126。倘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反訴原告至少可獲得2,43萬126元之淨利,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此部分所失之利益。又反訴被告上開片面拒絕供貨之行為,致使反訴原告之商譽在全聯公司各大據點及廣大消費大眾心中蕩然無存,除使反訴原告各大代送商對反訴原告之商譽有所質疑外,並造成相關銀行不願貸款予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至少應賠償反訴原告160萬元之商譽損失。總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拒絕供給反訴原告已訂購之貨物,造成反訴原告共受有537萬7,526元之損害。
㈢反訴被告既然係於100年11月29日終止兩造繼續性供給契約
,則兩造間100年11月29日所下定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權利義務即不受影響,本件反訴原告均係於100年11月29日前向反訴被告為訂貨,反訴被告自有供貨之義務,惟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片面以電子郵件拒絕供貨,且未於兩造所約定之確定給付期限依約給付系爭貨物,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又全聯公司之100年11月、12月促銷檔期均已過,反訴被告縱再為給付系爭貨物,對反訴原告已無實益,況兩造間已無生意往來,是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63條、第2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7萬7,5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反訴原告應分別於100年10月初、11月初交付結算支票,以
支付同年8、9月份之貨款,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經反訴被告多次催繳無效後,於100年11月間依法終止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關係,並停止供貨,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於履行期限前交付8、9月份貨款結算支票,反訴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終止契約關係係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契約關係終止後反訴原告所生之待退貨款、費用、損失等,均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擔。
㈡反訴原告所提附件一罰款部分:
⒈EPS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2磅:
此部分係因反訴原告一再聲稱該系列咖啡豆因容量過重以致銷售不佳,遂經兩造協議決定將之回收分裝改為1磅咖啡豆,且雙方為避免增加日後市面上回收之困難,是以決定該系列不再繼續出貨,直接分裝改為「EPS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磅」以為供貨。因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⒉EPS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焙咖啡豆-1磅、及EPS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磅:
﹙1﹚100年10月14日下訂部分:揆諸反訴原告所提反原證1第3、4頁各店家配量表所示,70箱僅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備貨等候之數量,然實際請求配送各店家總數僅59箱,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短交11箱云云顯係斷章取義,實則非然。
﹙2﹚100年11月17日下訂部分:依反訴原告聲稱此部分之指定到貨日為100年11月24日,然此時反訴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關係,自再無交付義務。
⒊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咖啡、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咖啡:
依反訴原告聲稱此部分之指定到貨日為100年11月24日,然此時反訴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關係,自再無交付義務。
⒋依反訴原告所稱,此部分之指定到貨日為100年11月25日,然此時反訴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關係,自再無交付義務。
㈢至於費用、罰款等部分,兩造間之貨物供給關係因反訴原告
違約而遭反訴被告終止,係可歸責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此一費用。且該等損害除未經證明,亦與損害並無無因果關係,與反訴被告亦無關聯,自不得請求。反訴原告所稱之應獲利益及商譽損失等,均係兩造貨物供給關係因反訴原告違約而遭反訴被告終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擔,且,反訴原告就所謂之應獲利益及商譽損失亦未有任何證明,且該等應獲利益亦與損害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屬單純買斷賣斷之關係,約定當月結算帳款係以每月進貨總金額扣除結帳當月(含之前)已發生且完成退貨流程之退貨總金額及經認可之DM、活動等相關費用後,以餘額結算當月貨款,被告積欠100年度8、
9、10、11月份貨款共計421萬9,166元,爰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交易係代銷供給代送模式,一產生退貨,即可由貨款中扣除,並扣除費用,本件退貨205萬3,885元及費用99萬6,132元,自得從應付貨款中扣除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交易模式為何?
查被告總經理李天慧結證稱:「(問:松洋公司與馥餘公司間之訂貨、給付貨款、退貨之交易模式為何?)訂貨就是我們出訂單給原告,在上面指定到貨地點,原告就會把貨送過去。我們訂單傳真過去,問原告有無收到傳真,原告就會幫我們出貨。給付貨款就是每個月月初原告會寄上個月的進貨單給我們,我們整理退貨單及費用,進貨減掉退貨、減掉費用,還有剩餘的話,剩下錢會開月結75天的票,結清當月的帳款。退貨就是我們會傳真退貨單給他,原告會派物流到指定地點收退貨,如果原告很久沒有去收,我們會請新竹貨運去收,新竹貨運收完貨送回原告時,會跟原告請款。退貨單不一定只有當月份,因為有時貨少時我們為了他們省運費,所以會集合相當數量再進行退貨。退貨原因有賣場下架,瑕疵品、即期品、過期品,或是原廠停產。即期品的期限賣場會限制我們,每個賣場規定不一樣。」、「(問:松洋公司訂貨後,如何將貨物送到各銷售據點?)我們訂單傳真給原告之後,訂單上有指定到貨地點,到貨地點有可能是我們公司或者是代送商。代送商不屬於我們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向下體系,性質有點像物流。原告會幫我們把貨送到指定地點。」、「(問:依據松洋公司與馥餘公司交易以來的模式,退還貨物都由何人將貨物送回馥餘公司?)我們退貨單傳真給他,他就會負責叫貨運收退貨,他會負責那段的運費,如果他沒有去收的話,太久了,我們就會幫他代叫新竹貨運,新竹貨運會再跟原告收錢。」、「(問:松洋公司在交易過程中所賺取之利潤為何?)進價及售價間的差價,進價是原告給我們的價格,售價是我們賣給全聯社及其他通路的價格。如果是全聯社我們微薄的毛利還要分給代送商。」、「(問:退貨時是否需要開立退還貨物折讓單給馥餘公司確認?)不用,不是退貨當下馬上開折讓單,都是隔月結帳時,所有的進貨、退貨還有費用的資料彙整一次處理,所以發票跟折讓也都是在結帳做帳的時候一個月處理一次。彙整完後結帳時我們會跟他核對,但是通常是以我們公司資料為準,不確定對方有無資料。」、「(問:為什麼應付帳款還要扣除費用,所謂費用指的是什麼?)就是指我們幫原告代墊的賣場活動費用,我們先幫他們代墊,再從應負帳款裡面扣除。
一般這種費用在原廠來講是屬於行銷廣告費用。」「(問:你剛剛講你們開折讓單,裡面的折讓退貨款是否經過原告同意?)貨都收回去了,為何還要同意。不需要原告同意。五年來都是這樣。」、「(問:你們跟原告之間之前有無簽過書面契約?)有,至少四年沒有簽約了。(問:你書面契約期間屆至後,交易模式是否跟書面契約上相同?)我知道現在的模式(進貨減退貨減費用等於應付帳款),我不知道之前契約的模式。」等語(見卷一第174-176頁),依證人李天慧證言,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屬代銷代送之交易模式,即被告代銷原告貨物產生退貨時,即可由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金額,無需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代墊賣場相關行銷活動費用,亦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業務經理 陳有維固證 稱:「(問:馥餘公司與松洋公司之退貨完整程序為何?)一般而言,都是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貨傳真,然後被告會請貨運行送到公司,我們收到貨之後,倉庫會對點數量是否正確,如果正確,我們會請被告開立折讓單,給我們公司,如果數量不對,會告知被告,正確收貨的數量,請他開立正確數量的折讓單。」、「(問:退貨模式是否僅適用於松洋公司?抑或適用於全部交易廠商?)基本上,有交易的對象都是適用這樣的模式。都是我們收到對方的傳真,告知有此退貨,並由貨運行到倉庫之後,完成對點程序。」、「(問:依馥餘公司與松洋公司之約定及交易慣例,松洋公司是否需於每月與馥餘公司結算退貨數額?確認後是否需開立折讓單予馥餘公司?若未開立折讓單,是否松洋公司即不得折讓貨款?)如果沒有開立折讓單,這筆退貨就不算完成,我們每個月跟被告在結算退貨數額,是我們對點完實際退貨數字後,雙方認可後,請被告開立折讓單,我們公司才能做帳,所以這筆退貨程序,才算完成。」、「(問:如果退貨程序沒有完成,是否可以退貨完成?)沒有退貨完成,沒有折讓單,無法辦法做帳,所以這筆的程序就沒有完成,會請被告開立折讓單給我們。」「(問:依馥餘公司與松洋公司之約定及交易慣例,松洋公司是否需完成退貨程序始得將退貨款折抵應給付貨款?)對。」、「(問:松洋公司與通路商(例如全聯社)間之商品推廣費、DM費、活動費等費用馥餘公司是否需負擔?應由何人負擔?)這些費用是必須我們公司認可之後,同意並簽名後,我們才認可,被告通常會出具名目的單據給我們,我們公司會去審核,有些是可以贊助的我們就會簽名,有些我們認為並不需要我們公司負擔這些費用的,所以我們就不會支出這些費用。所有的費用支出,須有我們公司的簽名,才可以認可。如果沒有公司的認可,基本上我們都不會付這筆費用。」、「(問:你們的交易模式是否進貨減掉退貨扣掉費用?)退貨跟費用是我們認可的才算。」等語(見卷一第185-186頁),依證人陳有維證言,退貨及費用須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始可自貨款中扣除。惟查,依被告提出兩造間99、100年度帳款總表記載,99年1月至1100年7月間,兩造間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自行就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及費用後,同時開立退貨金額折讓單及扣除退貨款及費用後金額之貨款支票交付,有99、100年度帳款總表、支票簽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見卷一第227-247頁),若證人陳有維證述退貨前需經對點程序,折讓單是在月結開票前開立乙詞為真,何以前開交易方式均係被告逕行扣除月退貨款後開立貨款支票並同時開立退貨折讓單?再被告於100年7月21日、8月1日、8月10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5日、9月9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7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4日均係逕行退貨,經原告收受,金額總計為1,108,180元乙節,有退貨明細、廠商退貨明細表、廠商退貨單、託運單等可佐(見卷一第94-139頁),被告交付前開退貨時,原告均未履行證人陳有維所述對點程序即全數收受,未辦理退還手續;又依被告提出全聯買多特活動提報明細表、100年12檔-DM品項通知配量表、首批配量表等記載(見卷二第106-109頁),被告係按全聯公司進價與原告賣價間差額,賺取1%毛利率,且DM費用及活動費由原告自行吸收;另被告提出廠商新品確認單(見卷一第110頁),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報價,依備註欄記載「1.全聯社結帳模式,廠商需背全聯社及代送商庫存,結帳以全聯社對帳單為主。3.一年1-2檔DM-DM費用由廠商負責(會事前跟廠商申請)4.送貨及退貨模式:送貨-指派原廠送貨到固定點。退貨-商品可退換貨。6.結帳模式:結帳期間上月20-本月19日為當月帳,票期月結75天。」等語,並無兩造需經對點程序及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始得退貨及負擔促銷活動費用,該委託報單經原告承辦人員 黃詩鈞 簽字確認,暨原告員工黃詩鈞發送電子郵件稱被告為「代送商」(見卷二第111頁),全聯公司員工發送電子郵件稱「應是協調松洋如何付款和馥餘出貨予松洋以供貨全聯」等語(見卷二第112頁),綜上諸情以觀,顯見兩造間之交易屬代銷代送模式,並非買斷賣斷之買賣交易,即兩造同意原告需承擔被告庫存風險,被告可不附理由辦理退貨,無需經原告同意,且原告需負擔被告支付全聯公司DM及相關活動費用。被告抗辯兩造屬代銷模式乙詞,堪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1萬9,166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8月份貨款53萬4314元、9月份貨款80萬9,019元、10月份貨款99萬3,550元、11月份貨款183萬2,283元,總計416萬9,166元,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卷一第6-40頁、210-22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抗辯自100年8月起至10月間產生退貨205萬3,885元(含已退貨款110萬8,180元、待退貨款94萬5,705元),提出退貨明細表、廠商交易流水帳、帳款總表、退貨拒絕簽收明細表等為證(見卷一第84-140頁、228頁、248-254頁),依前述,兩造間交易模式約定被告可不附理由辦理退貨,則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月間產生退貨款205萬3,885元,自可由應付貨款中扣除。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100年度8月至12月交易期間,產生之商品推廣費、條碼貼紙、DM費、活動費、調撥費用、價差損失、退貨用紙箱費等,共計99萬6,132元,提出費用總表、廠商請款單、廠商扣款單、發票、運費明細表、全聯社西雅圖DM商品調撥費用表等為證(見卷一第148-167頁),其中全聯100年10-2檔DM費7萬元、全聯條碼貼紙2,000元、全聯100年12-1檔DM費9萬4,000元、全聯週年慶贊助款1萬9,985元、全聯進退貨運費3萬565元、退貨用紙箱費4,990元,共計22萬1,540元,依兩造間約定交易模式,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其餘部分非原告應擔之DM及相關活動費用,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基上,被告得自應付貨款416萬9,166元扣除退貨款205萬3,885元及費用22萬1,540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萬3,741元。
㈢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537萬7,526元,
有無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於下列時間:1.100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訂購
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2磅49箱。2.100年10月14日、11月7日分別訂購ESP西雅圖精緻對式烘焙咖啡豆-1磅70箱、131箱。3.100年10月14日、11月17日分訂購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磅70箱、131箱。4.100年9月8日訂購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125箱。5.100年9月8日訂購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50箱。6.100年9月8日訂購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向反訴被告訂購上開商品,惟被告拒絕出貨,致反訴原告無法依約供給全聯公司約定商品等情,提出採購訂單總表、反訴原告100年11檔咖啡豆變規-各店家配量表、100年12檔-DM品項通知配量表、反訴被告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43-46頁、48-54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前揭時間採購前開商品固不爭執,惟辯以反訴被告違約遭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無交付義務云云。惟依前述,兩造間之交易屬代銷模式,反訴原告得以退貨款及DM活動費用扣抵應付貨款,則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扣抵退貨款及費用,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全額貨款,自屬違反兩造間前開約定,故縱認反訴被告已有效終止兩造間貨物供給契約,惟反訴被告係於100年11月24日始通知終止契約,有反訴被告寄送律師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二第55、56頁),反訴原告係於契約終止前即向反訴被告訂購上開商品,並經反訴被告應允,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依約反訴被告即負有於反訴原告指定時間內交付約定數量商品之義務,反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約定數量商品,自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約遭全聯公司罰款共計46萬7,91
8元;為減少遭全聯公司罰款損失,指示所屬員工向全省各大量販店購買同品項貨物供應全聯公司,致受有30萬8,487元價差損害;反訴原告並同時以促銷前較高之進貨價格之庫存貨品充其促銷期間之供貨,致損失19萬1,670元;為回收下架貨品,需購買紙箱裝置額外支出倉儲費用28萬4,350元(其中4,990元已於本訴中扣抵貨款)元,共計125萬2,42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全聯公司罰款明細、商品調撥費用明細、倉儲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卷二第62-70頁、72-83頁、88-92頁),依其記載內容,堪信為真。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於125萬2,425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其餘贊助費19,985元已據本訴中扣抵貨款,作業費7萬元部分,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單、停止進貨商品明細表內容以觀,並無法認定受有7萬元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另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訂購商品,係供應全聯公司進行販售
,倘反訴被告依約履行,則反訴原告至少可銷貨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煎咖啡豆131箱(每箱24包裝)、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31箱(每箱包裝24包)、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045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25箱(每箱包裝24包)、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每箱包裝24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因無法履行兩造間供貨契約因此所失去利潤,為其所失利益,應屬可信。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反訴原告依法既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如果完全履行契約後之利潤為其所得利益,而履行契約所得利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反訴原告主張引用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其所失利益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尚屬可採。而以財政部就反訴原告所營事業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即100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見卷二第198頁)為計算依據,其淨利率為8%,而ESP西雅圖精緻義式烘煎咖啡豆131箱、ESP西雅圖極品經典綜合咖啡豆131箱,全聯公司進貨價格每包平均193.77元,此部分預期利潤為9萬7.474元{計算式:(131箱+131箱)×24包×193.77元×8%=9萬7,474元};西雅圖大地原始三合一拿鐵咖啡1045箱、ESP西雅圖野牛曼巴拿鐵三合一咖啡725箱、ESP西雅圖棕熊焦糖拿鐵三合一咖啡625箱,全聯公司進貨價格每包平均為103.95元,此部分預期利潤為47萬8,004元{計算式(1045箱+725箱+625箱)×24包×103.95元×8%=47萬8,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7萬5,478。總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預期利潤損害57萬5,478元。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拒供貨,使其商譽受有損害,並造
成相關銀行不願貸款,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160萬元。經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約定數量商品,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商業上信譽權受有損害及其商譽之損失程度,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空言主張商譽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商譽損害,即屬無據。
⒌基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182萬7,903元(125萬2,425元+57萬5,478元)。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9萬3,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萬7,903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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