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3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9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共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雖提出書狀請求減免違約金,惟本件原告未請求違約
金,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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