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依約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尚積欠信用卡
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5,980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均不予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通知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