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庭第3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本件事證尚有下列事項不明,亟待調查,兩造應於開庭前七
日具狀說明下列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一)依原告提出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3日制定之「業務
薪資辦法」記載,每月業績目標額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之薪資為28000元,倘業績未達300萬元之月目標額時,
則薪資如何計算?又該「業務薪資辦法」記載之薪資,係
指「底薪」,是否包括其他績效獎金在內?
(二)請兩造分別提出原告自96年1月份起至97年3月份止之薪資
明細表(非指總額,須包括本薪、各項獎金、津貼及各項
扣款等細項),並列出原告於上開月份分別達成之業績數
額及換算後應領之獎金為何?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曾抗辯稱原告之薪資係「按件計酬」,
被告應提出該項證據資料供參。
(四)請被告提出原告自91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後歷次
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並查明是否自95年3月15日起未再
重新簽約,而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五)請被告提出原告自何時起業績未達公司規定之績效考核標
準,符合「應自動離職」條件之證據資料。
二、兩造具狀提出上開資料時,應同時提出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