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101
年5月6日,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3.56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6.05),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自遲延日起,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
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3,724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酌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
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