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玖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1日與原告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7日
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309,020元,惟
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6年
11月28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
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475元及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
為314,495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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