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04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
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49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7年4月5日21時30分許。
⑵地點: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獨資經營之攏旺企
業社(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
⑶行為:明知男子所變賣之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所有水溝蓋鐵板4個,顯可疑為來歷不明之贓物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依法辦理,竟以新台(下同)500元
價格買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
⑵竊嫌 潘育震 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所示公園水溝蓋板4塊為證。
三、按「當舖、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
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符合處罰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
處分,須行為人有違反上開條文第1款行為,且其違反行為
情節屬重大或者有二次違反行為,始得構成處罰要件。經查
,被移送人固自承於97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在攏旺企業社
內以約500元價格買受水溝蓋鐵板4塊等語。該水溝蓋鐵板4
塊係男子潘育震於當日在台北市木柵公園內竊得,屬來歷不
明贓物,被移送人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即屬違反本法第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被移送人此次違反行為僅一次,且所
故買水溝蓋鐵板僅4塊,金額約為500元,被害人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所受損財物價值難謂鉅大,故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行為態樣、次數、破壞社會秩序程度等一切
情狀,難認被移送人所違反行為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至情節
重大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但不符同法條第2項規定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構成要件,自無從為停止營業
或勒令歇業之裁處,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