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而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於91年4月22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動用該
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68,839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97年1月15日繳付應繳金額9,000元,詎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268,839元,及其延滯期間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
息18,618元,共計268,839元,依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影本各1份及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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