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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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楊昭慈
被   告  鄭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7元,及自民國110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六
段與九州路路口,因違反號誌行駛,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共94,4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並不是新車,修理費
過高,且葉子板和輪胎無修復必要,亦無需全車烤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區○○路往頭洲方
向行駛,至九州路與快速路六段交岔路口時,適肇事車輛
沿快速路六段往觀音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肇事車輛
闖越紅燈並左轉彎,隨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等情,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第1至18行)。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違反號誌闖越紅燈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
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闖越紅燈,並撞擊系爭車
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沿九州路往頭洲方向行駛,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是原告
自可合理期待被告會依照交通規則行駛。惟被告竟仍違反
號誌行駛,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肇生本件事故,是
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可知,自肇事車輛闖紅燈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
僅經過約1秒,原告亦無從為任何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被告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4,480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又上開維修明細表為NISS
AN汽車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
,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
輛無須更換葉子板和輪胎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
為右前車頭,其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車輪均因而
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
就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輪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修復時做全車烤漆非必要費用等語。
惟查上開維修明細表所示,烤漆位置僅為前保險桿及右前
葉子板(見本院卷第16頁),並無被告所稱全車烤漆之情
形,而上開位置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已如前述,則烤漆費
用亦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⒋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4,480元(其中零件折舊前為68,9
91元、工資及塗裝為25,489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新
車等語,應可認已提出折舊抗辯。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年5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1月11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及塗裝25,489元,共計42,657元。則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657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94,480×0.369=34,863│94,480-34,863=59,617│
├────┼────────────┼───────────┤
│第2年│59,617×0.369=21,999│59,617-21,999=37,618│
├────┼────────────┼───────────┤
│第3年│37,618×0.369=13,881│37,618-13,881=23,737│
├────┼────────────┼───────────┤
│第4年│23,737×0.369×(9/12)│23,737-6,569=17,168│
││=6,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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