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曾春成 相對人 曾杉松 關係人 曾栗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杉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春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杉松之監護人。
指定曾栗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103年2月2日因中風,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相對人投資基金回贖事宜,用以支付相對人生活及照顧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栗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餵食,無口語回應,就詢問其子女是否在場、可否舉起左手等事項,均無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血管性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所載等語,有本院
10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周孫元診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曾員意識警醒,雙眼睜開;身著乾淨;注意力無法集中在會談中;態度無法配合;表情呆滯缺少變化;對於問話,皆沒有回應。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探知,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覺行為。無法檢視現實判斷力、算數能力、對日期、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力及短期記憶力。因而認定曾員符合血管性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
)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有該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中風致臥床,訪視過程中,相對人眼睛雖有睜開,但眼神無法聚焦及追視,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且相對人對於訪員之問候及提問,均無言語和肢體回應,評估相對人無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旁人代為處理行政、投資獲利事宜與照料生活。相對人家屬欲協助相對人贖回投資所得,用以支付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未來照顧、生活及醫療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三女,相對人現與相對人配偶、相對人次子同住,印尼籍看護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關係人則共同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與財務,並以相對人個人積蓄支付相對人與相對人配偶之看護、醫療以及生活費用。相對人配偶曾劉芳江、長女 曾玉美 、次女 曾柑菊 、次子 曾瑞麟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不定時陪同相對人就醫,並保管相對人之財務與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主責紀錄相對人花費,並從旁照顧相對人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行政事務,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