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旻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旻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旻樺在facebook(俗稱臉書,下同)網站上,認識 姚小靜 ,吳旻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向姚小靜佯稱因產檢,急需用錢,
致姚小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吳旻樺所有之玉山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
㈡於104年9月12日,向姚小靜佯稱因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開庭,急需用錢,致姚小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2,000元至吳旻樺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姚小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旻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姚小靜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有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4、5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先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前先返還告訴人1,
00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確認無訛,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件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49至52頁、第57頁),且經原審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誤(見審簡卷第8頁),嗣案經上訴,被告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返還告訴人3,000元,此有被告所傳真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8頁),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確認無訛,則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而未及審酌,原審所科處之刑即屬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得以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仍為遂行其貪念,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破壞他人信賴,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侵害,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4,000元及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之相關意見,兼衡其犯罪取得財物數額、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對告訴人返還犯罪所得4,000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堪認本件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嗣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