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4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己○○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之人,會以該手機門號預付卡作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工業區附近,將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作為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所用之工具。
(二)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之使用,係擬供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壽山國中附近,同時將其個人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山郵局)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以2,000元之代價,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而作為「小宇」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詐騙、恐嚇他人之人頭帳戶所用。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及上開取得己○○申辦手機門號預付卡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預付卡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或以上開手機門號;或以無顯示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卯○○等人,恫稱「若不依照指示匯款,將殺害你所飼養的賽鴿」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卯○○等11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除乙○○外,其餘10人均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受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庚○○上開龜山郵局帳戶中。嗣經卯○○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另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丑○○佯稱其獲得賽馬獎金,然需先將投資款及手續費等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
5月31日上午11時許,匯款8萬5,000元至庚○○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嗣丑○○於匯款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卯○○等11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辛○○、寅○○、癸○○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子○○、卯○○、壬○○、戊○○、甲○○、丁○○丙○○及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卯○○等郵政國內匯款單10紙、被害人丑○○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己○○電話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申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被告庚○○龜山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同時交付上開龜山郵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二帳戶,仍係一幫助行為,又該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遂行10次恐嚇取財既遂犯行、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1次詐欺取財犯行,雖有12名被害人,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足。
四、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復均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等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等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受害金額│├──┼────┼───────┼─────────┤│一│卯○○│96.8.15│1700元│├──┼────┼───────┼─────────┤│二│壬○○│96.8.15│2050元│├──┼────┼───────┼─────────┤│三│戊○○│96.8.15│1950元│├──┼────┼───────┼─────────┤│四│甲○○│96.8.15│1950元│├──┼────┼───────┼─────────┤│五│丁○○│96.8.15│2000元│├──┼────┼───────┼─────────┤│六│丙○○│96.8.15│2060元│├──┼────┼───────┼─────────┤│七│癸○○│96.8.16│8000元│├──┼────┼───────┼─────────┤│八│辛○○│96.8.21│2000元│├──┼────┼───────┼─────────┤│九│ 鐘明智 │96.8.21│2070元│├──┼────┼───────┼─────────┤│十│子○○│96.8.21│2050元│├──┼────┴───────┴─────────┤│十一│乙○○於96年8月15日遭到恐嚇,惟未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