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1號、9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前揭各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為4月又15日,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執行,於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之物,嗣於97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鑰匙
1串(共16支)及開鎖專用之鑰匙2串(共10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鑰匙一串、開鎖專用鑰匙二串是伊的,伊沒有用這些鑰匙偷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互核相符,故上開鑰匙1串(共16支)及開鎖專用之鑰匙2串(共10支)雖亦屬被告所有,但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97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附近某理髮店,竊取SHARP品牌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份之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15365號、97年度聲撤字第53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自不就此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亦無反對意見,故本院依被告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遭搶物品│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97年4月│桃園縣中│NOKIA品牌(│丁○○│刑法第320條第│有期徒刑叁月,│││26日上午│壢市慈惠│序號00000000││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10時22分│三街131│6071)之黑色│││新臺幣壹仟元折│││許│號│手機1支│││算壹日│││(原起訴││││││││書編號一││││││││部份,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犯罪時間││││││││,本院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二│97年4月│桃園縣桃│PANTECH品牌│乙○○│刑法第320條第│有期徒刑叁月,││(原│24日晚間│園市新生│(序號355789││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起訴│7時許│路60號│000205)之手│││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機1支│││算壹日││表編││││││││號三││││││││部分││││││││)│││││││├──┼────┼────┼──────┼───┼───────┼───────┤│三│97年5月│桃園縣桃│車牌號碼│丙○○│刑法第320條第│有期徒刑叁月,││(原│3日上午│園市龍壽│YGD-622號重││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起訴│11時許│街145巷│型機車1部│││新臺幣壹仟元折││書附││23號前││││算壹日││表編││││││││號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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