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47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513號、第18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自稱「 張生生 」之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心人員,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交付款項時,送貨人員誤勾到分期付款,所以每月會固定扣款,復假冒郵局人員電話通知丙○○,致丙○○信以為真,擔心帳戶會遭扣款,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利用丙○○不熟悉提款機功能,以致丙○○帳戶內之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9,988元,跨行轉帳至甲○○所有前開華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於97年3月23日晚間某時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先前在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為由,指示乙○○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乙○○不疑有他,而於97年3月24日晚間7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後,發現已有帳戶內2萬9,986之款項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該集團遂以此方式詐欺得逞,上開匯入之金錢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待丙○○、乙○○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應徵工作時交予某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年籍男子,後來發覺有異,遂向該「張先生」索回存摺與提款卡,不知道其等會拿去行騙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綦詳,復有被告於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ATM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等件附卷足憑,堪信屬實。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為97年3月24日某時,惟同日即有多人受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均係於同日旋遭人提領殆盡,顯見該詐騙集團應有十足的把握可以使用此帳號資料,而後開始行騙,又被告倘係為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男子,應可預見其後並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任意遭人使用,況者,被告既係為應徵工作,則對於究竟工作時間、內容及薪資待遇竟均未提及,僅交付帳戶資料供陌生男子使用,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之情況有異,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情況,被告即具有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甲○○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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