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97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願接受原審判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被告前開上訴聲明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97年度中調字第9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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