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提款卡、印鑑章,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八—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星期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亮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認前開將其帳戶資料出租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自稱「林文亮」之人告知伊,帳戶係要從事期貨交易匯款之合法使用云云。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佐以近來類如刮刮樂、香港跑馬中獎、退稅轉帳、配合警察機關或政府單位查帳、假冒網路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是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將本件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密碼出租予「林文亮」,當可預見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持之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本件二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上開三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二個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困難,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三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不少,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