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乙○○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6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6日12時58分許告知甲○○前揭保護令核發日期及裁定主文而為執行。甲○○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於112年5月19日17時14分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路旁,因不滿乙○○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其二人女兒逕行載至上址住處門口,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旗桿1支(未扣案)逼近乙○○所駕上開車輛,並作勢砸向上開車輛,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安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10張、現場照片1張、對話紀錄擷圖3張。
四、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六、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七、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參、論罪科刑
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手持旗桿1支逼近駕駛上開車輛之告訴人,並作勢砸向上開車輛,應係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非罪名有異,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且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該罪名,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不知恪守保護令所定之戒命,無視保護令存在,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緒控管不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於偵訊時承諾日後會好好控制情緒,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豆芽菜生產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5名子女,有3名未成年,與前妻共同行使親權並共同負擔子女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犯案之旗桿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該旗桿為女兒向學校借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