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街000號對面工地建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 劉俊偉 所有之側背包放置在該處,趁劉俊偉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側背包,竊取放置在側背包內之皮包,以及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穿著衣物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次;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次、有期徒刑3月,共8次;以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次;以107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復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46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25至40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紀錄,另亦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46頁),素行難謂良好,於本案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節,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獨居、職業做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之2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取之皮包,亦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嗣後遭被告丟於
路邊,並由告訴人發現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此皮包已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且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其效用,本案審酌該些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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