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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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清償價款期限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二二0之二號,於價金清償完畢前,僅得按約定使用、收益車輛,不得將車輛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自八十八年五月(第二十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前揭車輛遷移,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受有損害。因認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固構成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惟須債務人確有意圖不法利益,而故意遷移之行為或意思,始足構成該罪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 李天增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總價款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約定清償價款期限分二十四期給付,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二二0之二號,並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繳付分期款至八十八年四月止,而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未繳付分期款,尚積欠四期分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車輛,係供作修築墳墓泥水工作使用,因景氣不好,導致無法續繳分期款,已事先向告訴人職員聯絡,希望緩期清償,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亦未將車輛遷移不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車輛,分期總價款共計二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八元,其中除訂約時支付頭期款七萬一千元價款外,餘款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共分二十四期清償,被告業已未付分期款二十期,尚積欠價款餘額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天增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後,關於二十四期分期價款,業已清償二十期,清償總額,包括頭期款共計二十六萬餘元灼然可見。則被告於上開情狀下,是否仍有必要對於購得之車輛,意圖不法利益,而予遷移不明,誠非無疑!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系爭車輛,自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又被告因景氣不好,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即自動與告訴人商量緩期清償分期款,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撥電話予被告,催繳車款,經被告告以工作款無法收回,請求暫緩繳款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代理人李天增於審理中指述:「,..,我們八十八年六月間有打電話聯絡被告,叫他繳車款,被告稱他作墳墓,沒有拿到錢,緩些時候再與我僴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相合,堪予認定。則參酌被告因無法按期繳納分期款時,即行與告訴人聯繫緩期清償乙節,亦徵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三)再被告駕車經營築墳泥水工作,並未將車輛遷移明,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業由告訴人行使取回權,在高雄縣立體育場取回車輛乙節,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代理人李天增於審理中指稱:「(何時取回車輛?)鳳山體育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車子被告訴人找到」、「被告未典當車子,可能因經濟不好,而且取回車輛時,發現內有拌壬之工具,可見車子是他的謀生工具」(見同上審判筆錄)等情相符,堪予認定。足見被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築墳泥水工作,並未遷移車輛不明。此外,參酌本院審理中,被告業已主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非但賠償積欠分期款項三萬七千餘元,更且連同告訴人取回車輛支出之費用及欠款利息,亦一併清償六萬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益堪認被告並無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甚明。綜上,被告對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系爭車輛,既無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復無遷移車輛之客觀行為,本件應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糾葛,依上揭說明,被告行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及判例釋示,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