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潘鳳鳴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潘鳳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鳳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潘鳳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101172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1日刑保字第99101172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9日99年度執字第1179
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當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27日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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