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其涉有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卷存事證,可知公訴人所指有關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的行為時間應為86年5月13日,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時間應為86年1月13日。又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3年,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的追訴權時效為5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8月5日開始偵查,86年8月28日提起公訴,86年9月15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因此,本件有關偽造私文書罪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5月13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8月5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12月17日(期間共4月又13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8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9月15日繫屬法院前之1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3月7日;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1月13日起算
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8月5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12月17日(期間共4月又13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8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9月15日繫屬法院前之1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1月7日;有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6年5月13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5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8月5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86年12月17日(期間共4月又13日),並扣除檢察官86年8月28日提起公訴後迄86年9月15日繫屬法院前之19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2年12月7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按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3242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本件既應為免訴判決,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