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4號案卷第1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1,814元,及自民國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其借款金額135萬元,約利率按年息10%計息,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息乙次,如有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自86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21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有591,814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提供不動產為抵押物,經原告從嚴估價後,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予原告,約為斯時市價6折。又不動產有不因時間增加而降低價值之通性。況且,前開抵押物既經原告聲請執行受償後,其不足額部分即應為原告所承擔之商業風險,自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被告等雖以原告就執行其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部分,應自負風險,不得向其等主張等語置辯。惟按抵押權者,謂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係指抵押權人得就供其債權擔保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而非抵押權人如就該抵押物行使其權利後尚有不足受償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復查,被告丙○○既對於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抵押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受償後,原告之債權尚有不足清償等情不爭執,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且被告丁○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等前揭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