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內之香菸而持有,進而當場點燃香菸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煙蒂丟棄。嗣為警於99年2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友人住處因警方搜索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有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於93年10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