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黃文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網友關係,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出於對前開少女為性交之不法犯意,利用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萬龍旅社301號房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嗣於99年1月4日,A女告知其父及祖母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祖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A女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案發當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確為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輔佐人即其父黃文虎於本院庭訊時陳明無誤,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卷內可佐,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亦不足,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未慮及A女之年齡尚未滿16歲,欠缺完整之身體自主決定權,一時衝動而與之性交,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智障一時失慮而罹犯行,所為尚有直得原諒之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